(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03号原告葫芦岛市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任玉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堂,男,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李虹,女,住龙港区。原告葫芦岛市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堂、被告李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090.00元及滞纳金1,127.0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缴,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090.00元及滞纳金1,127.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虹辩称,被告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1、一楼盖房影响二楼正常生活,造成安全隐患;2、后阳台窗户坏了,无人修理,已经报修好几年,物业有备案;3、前阳台窗户漏雨,至今没有修好,外面下雨屋内下雨;4、绿地无草坪,尘土大、垃圾多,少数居民种各种植物;5、楼道门坏了,无人修理,随便进出;6、楼道内杂物太多,无人管理;7、5号楼经常出现停电,没得到根本解决造成电器损坏;8、大院足道占用业主地方,开后门噪音大,影响业主休息,垃圾需要解决,过业主安静生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虹系葫芦岛市龙港区XX家园一期X号楼X单元XXX室业主。2010年8月原告受XX家园业主委员会委托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分别于2010年8月、2012年8月与XX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5.4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2012年8月1日之前物业费标准为0.6元∕月·㎡,之后物业费标准为0.7元∕月·㎡,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积欠物业费3,0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凯旋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收费许可证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的,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对房屋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由业主支付报酬的服务合同。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即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管理费;第二,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问题,滞纳金是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因其怠于履行义务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一种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因被告延迟缴纳物业费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所称问题,因仅有其口头陈述,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故无法予以采信,不应视为其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故本院对于被告李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葫芦岛市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090.00元。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怡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