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房产经纪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政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CZ5**的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渡口区步行街出发,沿陈庹路行驶。当胡某某驾车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陈庹路中石化鱼洞大桥加油站入口路段时,因为操作不当与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T19**的摩托车碰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对渝BT19**摩托车的车主及乘客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捉获经过、指认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销售小票、检查报告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二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百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