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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扬,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8月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扬伙同叶某某、李某某、卢某某、汤某某(另案处理)搭乘一辆出租车于14时许窜至荣县复兴乡加油站附近,由汤某某守住出租车以方便逃跑,被告人赵扬和叶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到邹某某家门口对邹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搭乘出租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扬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李某某、卢某某、汤某某、唐某某、朱某某、伍某某、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扬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邹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政审 判 员  毕雪辉人民陪审员  谢召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