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创湖与郭莲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创湖,郭莲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郭创湖,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莲华,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创湖诉被告郭莲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创湖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化钰,被告郭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创湖诉称:他与被告郭莲华于1988年5月份相识,建立婚恋关系,1990年8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郭林A,1992年2月23日生育女儿郭林B,1993年3月12日生育儿子郭林C,三个子女现已成年。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合,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无故争吵,夫妻感情基础差。被告郭莲华不孝敬他的父母,没有理睬他父母的生活起居;不尊敬他的先祖,没有按潮汕风俗拜祖,没有尽到儿媳的义务。2000年初,他与被告郭莲华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迫离家出走,过着流浪生活。期间,他通过各种渠道供给被告、子女生活费、教育费;被告郭莲华因生乳腺瘤住院,他到医院护理,并支付医疗费用。被告郭莲华与邻居吵架,被对方砍了三刀,住院护理及医疗费用都由他支付。他与被告郭莲华虽然无法共同生活,但是已尽到夫妻互相扶养、扶持的义务。2014年3月份,因儿子郭林C驾驶摩托车与人相撞受伤,他在外地知道后,回家看望并处理相关事宜。期间,他劝告儿子郭林C与伯叔辈说话要有礼貌,被告郭莲华及儿子郭林C联合殴打他,被告郭莲华要他求饶,否则要掐死他,他被迫求饶。2014年10月初,他因腰椎间盘突出,丧失行走能力,腿部肌肉萎缩。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9日,他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由儿子郭林A和他的三弟护理,被告郭莲华对他不闻不问,没有一点夫妻情分。2015年2月份,他因腰椎间盘突出术后需继续门诊,无法在外地漂流,返回老家,但仍没有与被告郭莲华居住在一起。从2000年初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他与被告郭莲华属于事实婚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长期分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郭创湖、被告郭莲华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他与被告郭莲华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莲华负担。原告郭创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贵屿镇坑仔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事实婚姻关系及婚后生育三子女的事实;2、广东省人民医院诊疗通知单、住院病人膳食费收据、病人出院证,证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作细创手术治疗,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一点夫妻情份;3、契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莲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她和原告郭创湖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不准离婚。她和原告经过二年多的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之后才结婚的。婚后生育儿子郭林A、郭林C和女儿郭林B三个子女。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原告诉称“从2000年初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以及“被告不孝敬原告的父母”都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违背客观事实的。原告在外地经商赚钱,一直控制着全家的财产。她在原告没有尽到父亲、丈夫责任的情况下,在家辛苦的抚养三个幼小的子女,使三个子女健康成长,尽到了媳妇的责任,原告对她“不孝敬原告的父母、没有尽到儿媳的义务,大逆不道、为了逃避被告”的指责都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原告在起诉书中确认的,原告在2014年3月份、2015年2月份都有回家。原告在外经商做生意期间,经常回家。2014年11月29日原告手术后出院至2015年春节前回家休息,其生活都是由她和子女照顾。2015年春节后至4月底,原告也是在家居住生活。她现在身体有严重疾病,原告应履行对她进行治疗的夫妻扶养义务。她于1993年12月24日做了绝育结扎手术,2001年在医院施行乳腺肿瘤切除手术,她在结婚后已患上了严重疾病,原告起诉离婚,是法律不能允许的。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对她的治疗义务,支付治疗费用。原告在诉状中的其他诉称,也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和她的矛盾是因为原告在外面和其他女子同居生活,对妻子不忠实,对于原告涉嫌“重婚罪”的问题,她为了家庭的完整、子女的健康成长,一直忍让、劝告原告。原告提出离婚,是为了达到与其他女子结婚,是法律不允许的。原告故意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她现居住使用的址于潮阳区贵屿镇山联石兜第二街三层楼房和潮阳区贵屿镇坑仔枫塘的房屋一间(厅、埕、门路共用)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莲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贵屿镇坑仔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郭莲华生育三子女,并于1993年12月24日作了绝育结扎手术;2、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郭莲华曾经在医院住院治疗并切除右侧乳腺肿瘤以及现在身体生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创湖与被告郭莲华于1988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1990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郭林A,1992年2月23日生育女儿郭林B,1993年3月12日生育儿子郭林C。原告郭创湖婚后常年在外地,2015年2月份,原告郭创湖因腰椎间盘突出,术后需继续门诊,回家门诊治疗。2015年5、6月份,原告郭创湖离家搬至本村的一间老厝居住。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郭创湖认为从2000年分居至今,被告郭莲华认为从2015年5、6月份原告郭创湖搬至本村老厝时分居至今,双方对夫妻分居时间各执一词。2015年6月29日原告郭创湖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0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原、被告的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现原告郭创湖主张与被告郭莲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郭莲华予以否认,原告郭创湖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郭创湖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创湖与被告郭莲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创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晓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