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史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偃师市区“温州商贸城”内闲逛,后到偃师市城关镇新新路15号院王某甲在该商贸城经营的“LaKa”服装店内试衣服时,看到王某甲挂在该店试衣间内墙上的女式背包内有一部金色“苹果”5S型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和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手机购买发票,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被盗手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鲍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