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松诉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松,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618号原告胡某松。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鄢赟,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国全,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某松诉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王某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松及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赟、被告王某其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松诉称,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王某成雇佣原告于2012年2月开始在成都公司做木工。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石子镇三县村的工地上做木工,由于在拆模工作过程中,不小心从木方上落下受伤,被送到内江市中医院治疗48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为此原告与被告在协商无果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诉讼到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如下费用:1、赔偿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0.1=48,762元;2、误工费138天(住院48天+休息90天)×126元/天=17,388元;3、护理费48天×126元/天=6,0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5、营养费3,000元;6、精神损失费3,000元;7、后续医疗费7,000元;8、后期住院15天及出院休息60天误工费75天×126元/天=9,450元;9、差旅费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年×6,172元÷4人×0.1=3,065元。上述费用共计108,0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是被告王某其直接雇佣的,事发时、事故后被告王某其都积极为原告治疗伤情,被告王某其的实际行动表明原告在工地上作业受伤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从事的木工作业劳务是被告某某发包给了被告王某其,被告某某公司与王某其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若因乙方违规违章作业等原因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以及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约定,该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其承担。即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责任大小承担。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不合理,其不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过高;交通费缺乏凭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被告王某其辩称,原告胡某松在2013年10月初到工地上班,之前不在王某其承包的工地做事。原告胡某松的受伤也是由于自己不小心从90公分高的窗台坠落造成的。并且事发后,被告王某其承担了原告胡某松所有的医疗费并给付生活费共计32,757元,且在2014年1月给付胡某松5000元作为生活费。胡某松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某某公司与王某其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将内江市东兴区石子镇三县村安置房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土建内容的劳务发包给王某其。2013年10月初,胡某松到王某其承包的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0月25日,胡某松在该工地拆模过程中坠落受伤,被送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和左外踝骨折。2013年11月1日,胡某松转院至内江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诊;2、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限制负重3月。内江市中医院病历资料上记载名字为胡道春,后医院证明胡道春即胡某松本人,证明书上有王某其签字。王某其支付了胡某松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12月27日胡某松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5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胡某松支付了本次鉴定费1,460元。2014年1月29日王某其给付胡某松5,000元。审理中,某某公司申请对胡某松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胡某松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鉴定费1,035元由某某公司支付。诉讼中,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胡某松于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20日,在成都市成华区、金牛区、高新区承包工地上做木工工作,因工地项目部负责人陈某强离开单位无工资表存根”。另查明,王某其承包工地劳务工作,无相关资质。胡某松父母亲现健在,共生育四个子女,母亲黄某珍,父亲胡某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资料、出院证明书、建筑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简阳市公安局石钟镇派出所证明、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某松在王某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拆模时从木方上坠落受伤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其辩称胡某松的损失应由其组长吴某和承担的意见,因胡某松诉称其系受王某其雇佣,庭审中王某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松为吴某和雇佣,且从王某其对吴某和的职务称谓中也能看出吴某和仅仅是木工组的组长,代表王某其安排现场施工,故对王某其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胡某松系受王某其雇佣从事木工工作。案涉工程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措施,王某其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胡某松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陈述从事木工工作已十余年,在不清楚安全施工规范和未经安全培训的情况下,未妥善检查木方的安全性贸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王某其对胡某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胡某松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胡某松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20日在其公司工作,且事发时胡某松的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胡某松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26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其主张胡某松在住院期间其支付的生活费应扣减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胡某松在住院期间从王某其处领取了生活费,庭审中胡某松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王某其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其在无资质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承包案涉建筑工程,某某公司在未对王某其的相应资质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王某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某某公司应与王某其一起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松所受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48,762(24,381元×20年×0.1);2、护理费2,880元(60元/天×4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4、后续医疗费7,000元;5、精神损失费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误工费22,352元,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8,303元/年÷365天×213天(住院48天+医嘱休息90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胡某松后续治疗住院需15天+后续治疗出院休息两个月);8、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1,035元,胡某松第一次鉴定的费用1,460元未予主张,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9、胡某松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65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0,334元,王某其应承担72,267.2元(90,334元×80%),扣减王某其已支付的5,000元以及某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35元,王某其应给付胡某松66,232.2元。胡某松自行承担18,066.8元(90,334元×20%)。某某公司对王某其的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松各项赔偿费用66,232.2元,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某其的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8元,由原告胡某松承担623元,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王某其共同承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