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小国与铜陵市金顺矿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国,铜陵市金顺矿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91-1号原告:张小国,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江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贵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金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定代表人:张卫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铜陵市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定代表人:曾仕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琦,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小国诉被告铜陵市金顺矿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铜陵市金顺矿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未超过3000万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望将本案移送至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张小国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张小国与铜陵市金顺矿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两公司返还其池沪东方医院53%的财产份额并赔偿经济损失520万元。本案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应合并计算诉讼标的。争议标的为池沪东方医院53%股权(价款2550万元)及520万元赔偿款,合计3070万元。张小国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级别管辖标准。铜陵市金顺矿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铜陵市金顺矿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铜陵市金顺矿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策审 判 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管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