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河山柏通鞋底厂与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河山柏通鞋底厂,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桐乡市河山柏通鞋底厂。代表人:曹柏华。委托代理人:张学锋、闻国良。被告: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超。原告桐乡市河山柏通鞋底厂诉被告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有鞋底业务往来,被告提供鞋底样式,原告制作模具并生产小样,被告确认后下单。原告按被告下单定作完成后分批交付鞋底,货款双方约定货到30日内支付。原告向被告所供鞋底共计1010631.40元,但被告仅支付207308元,尚欠货款803323.40元。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803323.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800515.4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订单1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鞋底的事实;二、送货单27份,证明原告已将为被告定作的209105双鞋底交付被告的事实;三、增值税发票1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数量为206580双,金额为1007823.4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出示浙江省诸暨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份增值税发票已做认证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订单没有被告签字或捺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出示的情况说明系浙江省诸暨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系原件,且被告已做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虽有涂改痕迹,但均系送货数量小范围的增加或减少,该增加或减少符合实际交易情况,且有被告认证的增值税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发生209105双鞋底定作的业务往来,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数量为206580双,金额为1007823.40元的11份增值税发票。11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发生1007823.40元的定作业务往来,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其认证情况说明为据,原告称,被告已支付207308元货款,系对其不利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800515.40元货款。因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鞋底时支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515.40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河山柏通鞋底厂货款80051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3元,减半收取5916.5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0536.50元,由被告浙江恒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