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信义诉马琼仙、马兴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义,马琼仙,马兴红,张兰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669号原告王信义,男,1950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自龙,男,1978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学坤,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琼仙,女,1965年7月28日生。被告马兴红,男,1961年5月19日生。第三人张兰仙,女,1967年10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坤祥,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信义与被告马琼仙、马兴红、第三人张兰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自龙、王学坤,被告马琼仙、马兴红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信义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琼仙、马兴红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丘北县某房屋出售给原告王信义,房屋价款为40.06万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但因当时该房屋属于公务员小区,具有一定的政府优惠政策,若二手转让时,必须补清优惠部分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购买房屋时被告对这一事实进行了隐瞒,导致该房出卖给原告后至今没有变更登记。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日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仅因当时两被告暂时无房租住,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两被告居住2年,每年租金8,000.00元。租期满后原告一家便搬到该房居住生活。2015年5月26日原告回家时发现丘北县人民法院张贴对该房查封并将执行拍卖的公告。原告至此才得知因被告马琼仙与第三人张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房屋已被法院予以查封。原告认为第三人向丘北县人民法院申请的查封执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房屋所有权人并非马琼仙一人所有,且该套房屋两被告已于2013年1月28日出卖给了原告,被告马琼仙不履行债务偿还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转嫁给原告,从而殃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由被告马琼仙、马兴红予以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琼仙、马兴红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已明确告知该套房屋因为政府原因不能过户,等时机成熟再协助过户,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隐瞒了这一事实不属实;二、原告在诉状中称直到“2015年5月26日原告回家时才发现丘北县人民法院张贴对该房查封并将执行拍卖的公告,才得知该房屋因被告马琼仙与第三人张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予以查封执行”不属实,早在2015年1月9日被告拿到法院的保全裁定书时就及时通知了原告,并提醒原告这是在冻结原告的财产,赶快去申诉,在被告与张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时,原告之子王自龙还到庭旁听。综上所述,此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双方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也愿意按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张兰仙述称,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买卖的事实,但买卖关系是无效的。原告王信义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丘北县某房产以40.06万元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二、收条,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付清购房款40.06万元。三、丘北县人民法院(2015)丘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以下5个观点:1.根据第三人张兰仙的申请,该案争议房产已被丘北县法院裁定予以保全;2.在被告马琼仙与第三人张兰仙发生借贷关系前两被告已经将该套房屋抵押出卖给原告;3.被告马琼仙与第三人张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调解书中并没有确定用该套房屋优先受偿;4.原告对执行提出了异议,要求对该套房屋予以解封;5.被告马琼仙与第三人张兰仙民间借贷强制执行申请案中,法院裁定原、被告与第三人通过法律途径确定财产权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其证明观点无异议,协议书上的字是被告所签。对证据二收条及其证明观点无异议。对证据三执行裁定书的证明观点1、4、5无异议;对证明观点2有异议,被告并未抵押该套房产;对证明观点3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张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调解书中是否确定用该套房屋优先受偿记不清楚了。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收条的客观真实性亦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确实支付了房款给两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3有异议,在马琼仙与第三人张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前,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保全,并不需要在调解书中确定优先受偿。被告马琼仙、马兴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兰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证据四丘北房权证(2008)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该套房屋状况及房屋属马琼仙、马兴红共同所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丘北房权证(2008)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证明观点均无异议。通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王信义向本院列举的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能证明原告王信义与两被告马琼仙、马兴红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丘北县某房产以40.0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必须积极协助,做到随叫随到,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列举的证据二收条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06万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列举的证据三丘北县人民法院(2015)丘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能证明:1.在马琼仙与张兰仙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根据张兰仙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该案争议房产于2015年1月5日已被本院裁定予以查封;2.马琼仙与张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因马琼仙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兰仙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信义以“涉案房屋属其向马琼仙、马兴红所购”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要求对查封的房屋进行解封;3.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丘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信义的异议并告知其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确认财产归属,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四丘北房权证(2008)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能证明该套房屋状况及房屋属马琼仙、马兴红共同所有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信义与被告马琼仙、马兴红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丘北县某房产以40.0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必须积极协助,做到随叫随到等,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06万元。因本案被告马琼仙于2014年9月30日向第三人张兰仙借款10万元,张兰仙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马琼仙赔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张兰仙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丘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对丘北县某房产(丘北房权证(2008)字第XX**号)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5)丘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马琼仙于2015年3月25日前赔还张兰仙借款9.5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马琼仙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兰仙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信义以涉案房屋属其向马琼仙、马兴红所购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解封,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丘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信义的异议并告知其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确认财产归属。2015年6月30日,原告王信义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由被告马琼仙、马兴红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王信义与被告马琼仙、马兴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马琼仙、马兴红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兰仙主张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买卖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释明原告王信义明确表示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信义与被告马琼仙、马兴红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丘北县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马琼仙、马兴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合同即协助原告王信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马琼仙、马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