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龙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旭与被告夏大志、陈静、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栖霞公路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旭,夏大志,陈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龙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苏旭,男,汉族,2000年12月18日生。法定代理人徐智(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影,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年凤,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大志,男,汉族,1978年4月1日生。被告陈静,女,汉族,1977年3月12日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亮,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进,男,汉族,1987年11月24日生,平安保险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雨朦,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栖霞公路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上三旗**号。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路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唐曾,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旭与被告夏大志、陈静、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栖霞公路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夏大志、陈静、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民保险公司、栖霞公路站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旭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影,被告夏大志、陈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雨朦,被告栖霞公路站的委托代理人唐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旭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夏大志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栖霞区疏港大道附近时,与行至此处的原告苏旭相撞,造成原告苏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为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过错。原告认为此种情形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夏大志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陈静,该车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当即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2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护理费15500元(总计150天,住院25天以120元/天计算,出院125天以100元/天计算)、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24元,合计28906.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大志、陈静辩称,关于本起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我方同意按照本起事故中的另一案件即(2014)栖龙民初字第250号案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65元/天、出院后按45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因未构成伤残,不予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1555.21元、护理费6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夏大志、陈静的答辩意见。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住院费用清单中表明已经支付了,故不应再获得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根椐另一关联案件即(2014)栖龙民初字第250号、(2015)宁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本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已全部离开本车,无证据证明车辆与受伤人员有按触,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栖霞公路站辩称,本起事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认可另一关联案件即(2014)栖龙民初字第250号、(2015)宁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我方就该案正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我方不认可关联案件确定的赔偿比例,本起事故属意外事件,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营养费认可12元/天,交通费未提供证据,鉴定费因未构成伤残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部分同其他被告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夏大志驾驶苏A×××××号轿车沿疏港大道由东向西行至西花村附近,行经结冰路面过程中车辆失控,撞到路右边也因路面结冰而失控侧翻,由徐智(原告苏旭父亲)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其车上发生事故后刚从车内转移至路边的驾乘人员徐智、苏娟(原告母亲)、苏旭、鲍宇、尹晶晶,造成苏娟当场死亡、原告苏旭及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交警七大队认定:事发时段天气晴好,疏港大道西花村路段路面干燥、平整,仅事发地点路面结冰,驾驶员驾驶车辆行至此处无法及时发现道路结冰而采取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此事故各方均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苏A×××××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陈静,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夏大志与被告陈静系夫妻关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徐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2天(17天+5天),共花去医药费49787.6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232.43元,被告夏大志、陈静垫付41555.2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24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924元,护理、营养时限评定600元)。原告母亲苏娟在本起事故中死亡,苏娟的继承人于2014年5月22日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一审(2014)栖龙民初字第250号、二审(2015)宁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栖霞公路站在本起事故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夏大志承担15%的民事责任,原告父亲徐智承担15%的民事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徐智驾驶的车辆与受伤人员有接触,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7000元范围内赔偿,为其他受伤人员损害赔偿预留30%的份额计33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未使用。庭审中,原告认可住院清单中已包含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仅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即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表示若徐智在本案中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大志驾驶证复印件,苏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徐智驾驶证复印件,苏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会诊报告单、CT片、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栖龙民初字第250号、(2015)宁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旭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交警七大队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是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是民事责任的认定。被告栖霞公路站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机构,未能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完全尽到对事发路段应负的管理和养护职责,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父亲徐智、被告夏大志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对事发前下过大雪且当时气温低的天气现状高度注意,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栖霞公路站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夏大志承担15%的民事责任,原告父亲徐智承担15%的民事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徐智驾驶的车辆与受伤人员有接触,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方提出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本院经审核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第二次住院5天,18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9220元(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60元/天,即住院22天×70元/天计1540元+128天×60元/天计768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6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924元因不构成伤残,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97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2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61297.6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余额内赔偿2000元(尚有其他伤者在诉讼阶段,本案均予预留),余款51297.64元,由被告栖霞公路站按70%的责任进行赔偿计3590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15%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计7695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15%的责任(原告方在庭审中表示徐智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本案中,苏A×××××号轿车的投保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夏大志、陈静无需向原告方赔偿损失。被告夏大志、陈静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41555.2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夏大志、陈静主张支付原告护理费66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夏大志、陈静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旭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95元(原告苏旭应返还被告夏大志、陈静41555.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将上述赔偿款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夏大志、陈静,另原告苏旭尚需返还被告夏大志、陈静23860.21元);二、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旭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908元;三、驳回原告苏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苏旭法定代理人徐智负担120元,被告夏大志、陈静负担120元,被告栖霞公路站负担560元(此款原告苏旭已预交,被告夏大志、陈静、栖霞公路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永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