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审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左小龙与黄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小龙,黄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审初字第72号原告:左小龙,干部。被告:黄与明,个体。原告左小龙与被告黄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任根、刘满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晏晓琴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与明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小龙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以投资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息30%,并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50000元,利息算至还清借款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与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左小龙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6月6日黄与明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黄与明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6日,被告黄与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年息30000元,暂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导致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黄与明向原告左小龙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息30%,因利率约定过高,调整为年息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与明归还原告左小龙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5410元,由被告黄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李任根审判员 刘满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晏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