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外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金凌达���饰有限公司与苏州海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海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平湖市金凌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外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海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苑坪社区(开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士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陆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市金凌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斜桥集镇东。法定代表人:王冲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友生,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海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平湖市金凌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凌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商外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陆芳,金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11日,金凌达公司与海沅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3NF1-330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凌达公司为海沅公司定作规格为18665D-SB儿童睡袋210132只,单价为27元,合同总金额为5673564元。交货时间从2013年8月15日开始分批出货,具体见订单说明书。结算方式为:海沅公司开具1000000元3个月承兑汇票给金凌达公司,出货后支付剩余款项;最后2批出货:货款在金凌达公司出货后30天左右凭正确的增值税发票、运费已付凭证以及QC签发的验货报告与海沅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在违约责任一栏约定,若延迟一个星期出货,则扣除整张订单总额的4%;若延迟两个星期出货,则扣除整张订单总额的8%;如客人取消订单,海沅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均由金凌达公司承担。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海沅公司及海沅公司客户的损失的,金凌达公司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赔偿全部损失。若客人有其他情况的实际扣款产生,则依客人的实际情况而定,即要相应的扣除款项。金凌达公司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多次送货计151191只儿童睡袋给海沅公司,期间,海沅公司退回返工给金凌达公司3080只。故《购销合同》项下金凌达公司交货给海沅公司的儿童睡袋数量为148111只,金额为3998997元。金凌达公司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向海沅公司开具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69999元。海沅公司���2013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26日共支付金凌达公司2880000元,尚欠金凌达公司加工款1118997元。2014年8月28日,金凌达公司与海沅公司又签订编号为2014HY010《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金凌达公司向海沅公司提供儿童睡袋10000只,货款总额为270000元。双方约定,海沅公司收到10000只睡袋后即向金凌达公司支付135000元,若海沅公司在全检过程中发现存在品质问题,海沅公司须在7日内告知金凌达公司,金凌达公司有义务无条件进行返工或退换货。上述儿童睡袋经海沅公司检验合格后,海沅公司即与金凌达公司结清所有货款。同日,海沅公司收到金凌达公司提供的儿童睡袋10000只并支付135000元,同年9月12日,海沅公司去金凌达公司处调换儿童睡袋1760只。上述儿童睡袋合计10000只,金额为270000元,海沅公司尚欠135000元未付。二项合计1253997元。2014年11月3日,金凌达公司以海沅公��拖欠睡袋定作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沅公司立即支付睡袋定作款14699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海沅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金凌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合同对逾期交货约定了违约责任,金凌达公司迟延交付应承担违约金,且金凌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海沅公司的客户取消订单,对质量有问题的睡袋海沅公司亦委托案外人进行返工等,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海沅公司对编号为2014HY010的协议项下9191只睡袋予以退货;二、金凌达公司向海沅公司承担延期违约金299339.28元;三、金凌达公司向海沅公司赔偿损失1580188.20元,扣除海沅公司应向金凌达公司支付的货款,金凌达公司总计向海沅公司赔偿574348.20元。该项赔偿损失与前述第���项延期违约金总计873687.48元。金凌达公司在原审中针对海沅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但是海沅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尚在修改睡袋上的图标,其完成测试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订单交货时间,实际上金凌达公司是按照海沅公司的电话或者短信通知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至于海沅公司所称的货物质量问题,针对2014年批次的睡袋,海沅公司已经在同年9月12日以质量问题调换了1760只睡袋,故其余睡袋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海沅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金凌达公司提供的儿童睡袋是否逾期交货;二是金凌达公司提供的儿童睡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是海沅公司员工王涓涓支付金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冲金50000元如何定性。关于第一个问题,该院认定金凌达公司并未���期交货,理由为:1、海沅公司认定《购销合同》项下的儿童睡袋逾期交付的依据为其发送给金凌达公司的邮件,邮件载明第一批工厂交期为8月20日,但邮件发送时间为8月23日。显然,双方实际约定的交货日期并未按该明细表所列的时间交货,这也与邮件注明“下表明细(指送货时间)供参考”相印证。除了邮件记载交货日期外,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交货日期。2、双方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海沅公司从未向金凌达公司发过催促发货的通知,也从未向金凌达公司提出逾期交货的问题,更未提到金凌达公司因逾期交货导致海沅公司海外客户取消定单并遭受经济损失,相反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又签订《协议书》,海沅公司要求金凌达公司再提供睡袋10000只。试想一下,如果金凌达公司违约导致海沅公司如此遭受巨大损失,海沅公司会不及时提起、在间隔一年后还会与金凌达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继续合作?故海沅公司认为金凌达公司逾期交货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该院认为《协议书》项下的儿童睡袋不存在质量问题,海沅公司为此提供了通知和检验报告二份证据,但通知和检验报告均没有送达金凌达公司。并且,海沅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到金凌达公司调换了1760只睡袋。如果金凌达公司提供的睡袋存在质量问题,海沅公司仅会调换1760只睡袋了事?在2014年9月12日后,海沅公司也未向金凌达公司主张过睡袋的质量问题。故海沅公司抗辩金凌达公司提供的儿童睡袋存在质量问题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问题,该院认为,海沅公司描述王涓涓付款过程符合常理,即由于2013年10月5日为星期六,银行对公业务休息,故由海沅公司员工王涓涓通过个人理财金账户转账支付给金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冲金个人账户50000元货款。并且,一方通过经办人员付款给对方法定代表人作为支付企业欠款在实践中也为常见,更为关健的是在此情形下,金凌达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这50000元为何是王涓涓支付给王冲金其他款项而非涉案款项,但金凌达公司未予举证证明。因而,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海沅公司支付给金凌达公司的定作款。综上,海沅公司要求金凌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海沅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购销合同》项下海沅公司欠金凌达公司加工款为1118997元,按约应于交货后30天进行结算,金凌达公司最后一批出货为2013年10月17日,故海沅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7日支付1118997元。《协议书》项下海沅公司欠金凌达公司加工款为135000元,按约应于海沅公司全部检验合格后即付清,金凌达公司交货为2014年8月28日,如有质量问题,海沅公司应于7���内告知金凌达公司,检验合格后即付清余款。2014年9月12日海沅公司调换了1760只睡袋,至2014年9月19日海沅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金凌达公司交付的10000只睡袋已检验合格。故海沅公司应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135000元。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故该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9日判决:一、海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凌达公司定作款12539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金额1118997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以金额1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金凌达公司的本诉其他诉讼请求;三、驳��海沅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8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29元,由金凌达公司负担3390元,海沅公司负担19639元,反诉受理费6268元,由海沅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海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2013年8月23日的邮件中,双方对于交货时间已作出约定,金凌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二、2014年9月1日,海沅公司曾对2014年批次的睡袋提出质量异议并向金凌达公司传真质量检测报告,根据合同约定,金凌达公司对该批次睡袋应当进行返工和退换货,并承担海沅公司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凌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海沅公司的反诉请求。金凌达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海沅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的电子邮件中确定了交货日期,金凌达公司按照海沅公司的电��要求在确定的交货日期之前就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因此金凌达公司并未迟延履行交货义务;此外,金凌达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睡袋已经作出更换。故海沅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海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四份,证明布标系海沅公司自己车缝所用,与金凌达公司睡袋产品的生产无关,不能作为影响双方按照交货时间表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的理由,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沅公司多次就金凌达公司迟延履行的行为提出异议。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金凌达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收到海沅公司作出的质检报告和书面通知。金凌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事实上涉案睡袋中仅有一个布标需要海沅公司车缝,其余布标均由金凌达公司加工,海沅公司��交货过程中经常改变交期,因此,金凌达公司系按照海沅公司的要求交付货物;证据2,金凌达公司的确曾于2014年9月1日接到海沅公司的电话,但是质检报告并未收到。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1,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金凌达公司加工的睡袋中,其中有一个布标需要海沅公司缝制,故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海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金凌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金凌达公司在电话录音中并未确认收到质检报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公司收到过质检报告,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金凌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一份,证明海沅公司要求金凌达公司交付货物的最后期限。海沅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邮件系海沅公司与境外客户的交货时间表,发送该邮件的目的仅是为了敦促金凌达公司与其他客户尽快交付货物,并非海沅公司与金凌达公司约定的货物交付时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睡袋系儿童四件套中一个组成部分,除睡袋外,其余产品由案外人生产,从该邮件所使用的措辞为“儿童4件套订单交期总表”、邮件附件中所使用的ETD、S/W均属外贸术语,以及在该邮件发送之前金凌达公司已经向海沅公司交付部分睡袋的情况看,该邮件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金凌达公司尽快装运货物,并不等同于确定交货时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邮件中所附的订单交期表为双方达成合意的交货时间,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金凌达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二是金凌达公司交付的睡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现双方对于金凌达公司的实际交货时间无异议,因此认定金凌达公司是否构成迟延履行,关键在于确定双方对交货时间的约定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有三处出现交付货物的时间: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交货时间一栏中注明的是“2013/8/15开始分批出货,具体见订单说明书”;在2013年8月23日海沅公司发送给金凌达公司的电子邮件中,载明自同年8月20日开始分批交货,其中8月25日的货物交付数量为43992;而在同年9月30日海沅公司发送给金凌达公司的邮件中,又注明“10/2交付43992”。本院注意到,在2013年7月11日的合同中尽管对交货时间作出约定,但是海沅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对交货时间作出变更,同年8月23日的电子邮件中海沅公司对交货时间作出要求,但是在这份邮件中又注明了“交货时间仅供参考”,且该份邮件的发送时间晚于其注明的第一次交货时间,显然金凌达公司客观上并不可能按照该份时间表履行交货义务,金凌达公司亦未确认以该邮件所确定的时间作为交货时间,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交货时间达成合意。另外,针对43992这一数量货物的交货时间,8月23日和9月30日的两份邮件中均对其交付时间作出要求,特别是9月30日的邮件中,在金凌达公司已完成43992只睡袋交付的情况下,海沅公司再次对该批睡袋的交付时间作出要求,海沅公司在庭审中对此解释为系由于金凌达公司迟延履行,海沅公司被迫更改履行期限,不能视为其对金凌达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作出变更,与事实不符。因此,尽管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交货时间作出过商议,但是在实际交���过程中,并未重新达成合意,故本院认定,双方对交货期限约定不明确。在交货期限不明确,亦无法通过交易习惯确定交货期限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海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金凌达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即使以2013年8月23日的邮件作为海沅公司要求履行义务的时间,该邮件未给予金凌达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针对海沅公司要求金凌达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于海沅公司。海沅公司称睡袋拉头存在质量问题,睡袋拉头系产品外观和物理性状方面的质量问题,即属于产品交付时在短时间内就能够发现的质量问题,现无证据证明海沅公司在接受产品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另外,海沅公司亦自称2014年9月1日知道该批次睡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海沅公司在2014年9月的退货中,仅要求对其中的1760只睡袋进行调换,并未对其余有质量问题的睡袋要求更换,亦有违常理。因此,海沅公司所称的货物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凌达公司已向海沅公司完成定作任务,海沅公司应当向金凌达公司支付加工款。海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9元,由上诉人苏州海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瑾审 判 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