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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颜玉歧与龚金良、金树明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玉歧,龚金良,金树明,李利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443号申请执行人颜玉歧,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龚金良,男,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金树明,女,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李利国,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颜玉歧与被告龚金良、金树明、李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6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颜玉歧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龚金良、金树明、李利国支付欠款人民币XXXXXXXX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龚金良、金树明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一被执行人李利国与申请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龚金良、金树明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与被执行人李利国又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60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爱忠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