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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27号原告:肖某甲,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下落不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甲诉称:肖某甲与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7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6月6日协议离婚,同年同月13日登记复婚。后冯某某沉迷网络,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全然不顾及孩子和家庭,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起诉,请求:一、判决肖某甲与冯某某离婚;二、判决婚生子肖某乙、肖某丙由肖某甲抚养;三、诉讼费由冯某某负担。冯某某未答辩。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肖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二、肖某甲与冯某某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三、肖某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肖某乙、婚生女肖某丙身份信息;四、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送达回证原件两份、人民法院报原件一份,证明肖某甲于2014年1月17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该判决书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冯某某未质证,也未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肖某甲提供的全部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肖某甲与冯某某于1997年春相识,1997年12月2日生一子名肖某乙,2000年7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7月1日生一女名肖某丙。2013年6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后于同年同月13日复婚。后冯某某外出,至今未回,无音讯。肖某甲于2014年诉讼到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23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15日肖某甲第二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本院认为:肖某甲与冯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即确立夫妻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关心,冯某某离家多年,夫妻互不享权利、互不负义务,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肖某甲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肖某乙、婚生女肖某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婚生子肖某乙、婚生女肖某丙由原告肖某甲自行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慧人民陪审员  季银珍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辉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