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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宗兴、詹焕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宗兴,詹焕花,吕玉军,叶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郑克。委托代理人:胡利明。被告:叶宗兴。被告:詹焕花。被告:吕玉军。被告:叶爱民。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宗兴、詹焕花、吕玉军、叶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审判员杨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旭妙、人民陪审员单苏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宗兴、詹焕花、吕玉军、叶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叶宗兴于2012年3月7日以进外贸百货为由,由被告詹焕花、吕玉军、叶爱民作为保证人,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溪信用社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并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2、月利率为9.84‰;3、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度结清;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贷款现已欠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17397.01元,我行陆续收回贷款本金83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叶宗兴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壹万柒仟元整和利息(已欠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为17397.01元,2015年2月1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詹焕花、吕玉军、叶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叶宗兴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000元和利息(利息结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计算为18919.26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计算)。被告叶宗兴、詹焕花、吕玉军、叶爱民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宗兴于2012年3月7日以进外贸百货为由,由被告詹焕花、吕玉军、叶爱民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并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月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度结清;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未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叶宗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8919.26元未清偿。另查明,青田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4年12月26日经核准变更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表、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收贷收息凭证以及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宗兴、詹焕花、吕玉军、叶爱民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叶宗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詹焕花、吕玉军、叶爱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叶宗兴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宗兴、詹焕花、吕玉军、叶爱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两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宗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8月13日止的利息为18919.26元,自2015年8月1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计算);二、被告詹焕花、吕玉军、叶爱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叶宗兴、詹焕花、吕玉军、叶爱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俊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人民陪审员  单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