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花花”,女,1993年2月15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同安区大同街道古庄村下松脚里37号404室暂住处,容留施某、孙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容留孙某两次、容留陈某六次、容留施某两次。经检测:被告人杨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在上述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宣读并出示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孙某、陈某、施某、卢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同安区大同街道古庄村下松脚里37号404室暂住处,容留施某、孙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容留孙某两次、容留陈某六次、容留施某两次。经检测,被告人杨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孙某、陈某、施某、卢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学忠人民陪审员 陈文章人民陪审员 洪海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