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陆挺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7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单位���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报案书,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领表、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材料以及原审被告人陆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10月陆挺使用本人身份证并提供虚假的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2年10月二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人民币39,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发卡行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均因陆挺提供虚假联系方式而难以催收到其本人。2015年4月22日,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公安人员对正在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的陆挺进行讯问,陆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陆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陆挺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陆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连同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刑初字第127号判处陆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陆挺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骗取银行钱款的故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陆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陆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诉人陆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陆挺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故意提供虚假的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申领信用卡后消费、取现共计39,300元。之后,发卡行向陆挺多次催收,均因陆提供虚假联系方式而难以催收至其本人,至案发陆挺仍未归还上述钱款。由此可以认定陆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钱款的故意,故陆挺辩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钱款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陆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陆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该罪作出判决,连同前罪予以并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晔审 判 员 沈燕代理审判员 沈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