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肖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7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9号。负责人卫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茂杰、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陵支行)诉被告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李兴萍、人民陪审员梁文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陵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蒋茂杰、被告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海陵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肖军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肖军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70万元的授信额度,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违约和违约救济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军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自由的位于泰兴市新城市花园和乐苑3#1005室房屋为前述《“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肖军出具《“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一份,向原告申请用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起为119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肖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因被告肖军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含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有权根据抵押约定主张抵押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4588.42元和截止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28134.4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7936元,合计人民币640658.82元;原告对被告位于泰兴市新城市花园和乐苑3号楼1005室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拍卖、变卖、折价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军辩称,对向原告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并非主观故意违约,而是因客观原因造成逾期,请求协商解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不超过7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了违约及违约救济条款。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自有房屋泰兴市新城市花园和乐苑3号楼1005室房产为贷款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案涉房产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据四,《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提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用款700000元。证据五,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证据六,逾期未还款查询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具体金额。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肖军未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肖军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中行海陵支行与被告肖军签订编号为2012R2B***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中行海陵支行向甲方肖军在合同项下自2012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22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7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9日;甲方未按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罚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的利率。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构成甲方在合同项下的违约,乙方有权分别获同时采取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对于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规定计收利息;视为甲方在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措施。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R2B***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甲方肖军与乙方中行泰州海陵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R2B***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履行。甲方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泰兴市新城市花园和乐苑3-1005的房产为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70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提前到期的,抵押合同仍然有小,甲方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仍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债务人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已在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R2B***的融资宝”个人循环贷款提款协议一份。甲方肖军根据编号为2012R2B***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向乙方中行海陵支行申请提款700000元用于消费,本次提款的贷款期限为119个月,按照浮动周期为三个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2012年5月24日,原告中行海陵支行向被告肖军指定账户内转入人民币700000元。后因被告肖军未能按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6月10日,其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574588.42元、利息28134.4元。原告为追索借款委托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37936元。另,经法庭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海陵支行与被告肖军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肖军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军偿还相应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属于主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793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军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兴市新城市花园和乐苑3幢1005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02722.8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936元。二、以被告肖军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泰兴市新城市花园和乐苑3幢1005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7元由被告肖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广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