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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宁陈与章如寅、杨丽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陈,章如寅,杨丽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宁陈。委托代理人王增松,贵阳市花溪区贵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章如寅。被告杨丽质,与被告章如寅系夫妻关系。原告宁陈诉被告章如寅、杨丽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增松及被告章如寅、杨丽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陈诉称,被告与原告为工作朋友关系,因被告手头紧张向原告分批借款,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1个月,被告杨丽质为担保人。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1个月。原告从2014年10月9日后,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答应最近几天还款,每次催促都如此回复直至拖欠至今,故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00元,利息360000元,总计人民币7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宁陈提供借条2份用以支持其主张。被告章如寅、杨丽质辩称,总共只向原告借款30万元,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时已先行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只得到借款282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我们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来因经济困难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77400元,后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据1张。对于原告所诉的10万元借款,实际是因挂靠原告朋友的公司承包工程,原告以不给付工程款要挟要求被告章如寅出具的借条,根本没有得到原告10万元的借款,原告说让被告还清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就不再要求被告偿还这10万元了。当时有原告的一个姓杨的朋友在场,当天被告又偿还了500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实际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远远超出其本金,根本不欠原告的借款了,只是有些证据没有留存。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收据1张、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用以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4日,被告章如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本人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宁陈借款,共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大写)。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到2013年8月9日。违约责任:如果本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月按照本金的5%计息。”被告杨丽质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告账户282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人民币共计774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章如寅贰拾万元整(¥200000.00),收款人宁陈”。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借款40万元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清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约定每月按本金5%计息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了282000元本金,虽辩称扣除部分系代被告购买游戏币欠款,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借条本院确定其借款本金应为282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月按照本金的5%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贷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仅约定逾期利率,故利息应从2013年8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2774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辩称其另行偿还的50000元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0日借款100000元,原告称系现金交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支付能力、款项来源、交付凭证、交付时间、地点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被告双方均由银行转账的交易方式及习惯,结合现金交付金额的大小及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考虑,原告提供的借条,无法确定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如寅、杨丽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陈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章如寅、杨丽质已偿还的277400元,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扣除。三、驳回原告宁陈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原告宁陈负担5000元,由被告章如寅、杨丽质负担7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