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政民、赵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从砚山县购买一根长铁管和射钉器后,让黄某帮其制作枪托并组装改制成枪支,完工后王某支付给黄某1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之后该枪支由王某放在家中保管并使用。2014年9月16日9时许,王某持该枪支打鸟时,使用枪支恐吓他人,后王某将该枪藏在九克小组大洞门前(地名)其父的坟墓上面草丛中,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疑似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购买铁管和射钉器后叫他人改装成一支射钉枪,放在家中保管使用。2014年9月16日9时许,王某持该枪打鸟时,与孔某发生打架,王某拿枪支恐吓孔某,后将枪拿去其父的坟墓处藏匿。同日,广南县公安局五珠派出所在调查王某与孔某打架一案时,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带民警去其藏枪处找出枪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正才审 判 员 郭正权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