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成娟与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王爱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娟,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王爱明,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怀敏,王家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1号原告张成娟,居民。委托代理人臧其颂、徐超,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千秋时代新城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岳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芳、胡玖,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明,居民。被告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徐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加军,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用谋,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怀敏,居民。被告王家军,居民。原告张成娟与被告宿迁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王爱明、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张怀敏、王家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其颂、被告千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军、张用谋、被告张怀敏、被告王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娟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经被告王爱明介绍到千秋公司工地上做工,负责路面的泥土清扫。该工地的土方工程是由被告市政公司具体负责。渣土运输证上的项目负责人是张怀敏。2012年3月7日晚9时40分左右,原告按照王爱明要求,在清除道路上渣土时,被通过此路段的小轿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并被先后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4月27日,贵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针对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认定原告承担事故20%责任。原告认为,其受到伤害的行为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其自行承担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等费用988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千秋公司辩称:原告的实际用工主体并不是我方,就是说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爱明辩称:我只是一个临时小工,在工地上是清扫路面的,对原告所受损伤我没有责任。我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不是我介绍到工地干活的。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清扫渣土发生事故与市政公司无关,其当时并不是为市政公司清扫,而且该期间市政公司从未进行渣土清扫。市政公司于2011年4月9号-6月22号负责过千秋公司渣土清理,但当时工人工资已于当年7月8号发放完毕,原告与市政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关于原告的受伤责任,市政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张怀敏辩称:清扫渣土的人员不是我找的,我是替市政公司打工的,是市政公司的王加军委托我去市城管局开具渣土清运证。我不认识原告,我不承担原告受伤的责任,出于同情我可以给原告几千元钱。被告王家军辩称:千秋时代土方一期工程由我和张怀敏、张礼合伙承包,后张怀敏、张礼提出分伙算账,我答应给付他们8万元。后二期人防工程由我一人承包,张怀敏从事其他工程需要回填土方,与我商量由他自己带车来外运渣土,我付他60元/车费用。后张怀敏于2011年12月20日开始拖运渣土,开渣土证、找人扫马路等我开不负责。所以,我不应承担原告损失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怀敏、王家军及案外人张礼等人曾合伙承包被告千秋公司在开发千秋时代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中的土方工程。合伙体借用被告市政公司名义由王家军出面和千秋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书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土方开挖、装车、外运等,承包方在土方外运过程中的安全及外运过程中所涉及的城管、公安、环保等问题由其自行解决,工期为每个区域15天。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张怀敏、张礼退出合伙,由王家军独自承包土方工程,三人于2011年10月18日经结算,王家军应支付利益分配款8万元。随后,土方工程即由王家军个人负责组织施工。其间,施工产生的渣土部分由被告张怀敏安排车辆外运,王家军每车向其支付60元费用。为清运渣土所需,张怀敏向宿迁市工程渣土管理处申请开具清运证,宿迁市工程渣土管理处于2012年3月7日开具两张清运证。清运证记载:清运路线自千秋时代起经……,清运时间分别自7日9时至7日19时、7日19时至8日1时,负责人张怀敏,注意事项2.实施清运是应提前安排好保洁人员全程保洁,不得将零星渣土扫入路边绿化。在该清运时段内,即2012年3月7日21时40分,原告张成娟在千秋时代小区门口项王东路上清扫运送渣土车辆散落的渣土时,被案外人王磊驾驶苏N×××××小型轿车撞倒,导致张成娟受伤。张成娟系被告王爱明介绍从事渣土清扫工作,王爱明本人也从事该工作。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成娟因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成娟就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于治疗结束后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经本院调解,张成娟的医疗费损失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外,由王磊等人承担80%赔偿责任,张成娟自行承担的部分为9889.66元。另查明:被告张怀敏于2012年12月28日从王家军处领取出土625车的费用37500元,并出具收条。上述事实,有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清运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调解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成娟在被告张怀敏负责渣土清运的事务中从事清扫工作,其与张怀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成娟因从事劳务收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方的张怀敏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千秋公司、王爱明、市政公司、王家军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损失9889.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怀敏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敏俐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