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孙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行贿罪。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为承接滨海县人民医院港城分院土建工程,找时任滨海县人民医院原副院长庄某(已判刑)帮忙,庄某在明知孙某无承接工程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指使其向有关单位借用资质参与投标。后孙某借用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市现代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资质参与围标,作为招标项目的甲方代表,对孙某借用资质围标,并以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一事,庄某签字予以认可。2013年9、10月份期间,孙某为感谢庄某在招投标以及后续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关照,贿送给庄某人民币1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为承建滨海县人民医院港城分院土建工程项目,找时任滨海县人民医院原副院长庄某(已判刑)帮忙,庄某将对投标公司的资质和业绩等信息告知被告人孙某,孙某借用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市现代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资质参与围标,作为招标项目的甲方代表庄某,对孙某借用资质围标,并以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一事予以签字认可。2013年9、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为感谢庄某在招投标及以后工程施工付款等方面请给予关照,贿送给庄某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上半年,其当时系滨海县人民医院院长吴限的驾驶员,经常陪同院长吴限、副院长庄某到滨海港镇勘察滨海县人民医院港城分院选址等活动,因为庄某分管基建,其就跟庄某提出想做该项目,请庄某给予帮忙,庄某答应给予帮忙。2013年4月份,庄某在即将对外发布招投标信息公告前,将投标公司的资质及相关要求告知其,因为其本身是县医院职工,没有相关资质,庄某告知其如果想投标的话,就去找符合条件的公司参加投标。后来其约滨淮农场的朋友汪洪生、周某三人一起做这个项目,三人一起找了三家符合条件的公司,分别是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市现代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找好投标公司后其告知庄某,请庄某予以关照。因为庄某之前跟其商量过买私家车一事,其就跟庄某提出如果工程中标了,买一辆起亚福瑞迪汽车给庄某。后来其以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3年6月份进场施工。2013年9、10月份,其听庄某说他女儿找工作经常去上海花不少钱,因为之前答应给庄某买车,就想直接送10万元钱给庄某,车子就不买了。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其准备了10万元现金,同庄某约好在县医院家属区见面,见面后在其车上将10万元送给庄某。其供述向庄某送10万元钱的目的就是感谢庄某在滨海县人民医院港城分院工程项目招投标给付帮忙的事实。(2)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初,县医院港城分院准备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找其想做这个项目,其和孙某讲要挂靠公司,并于招标公告前将投标公司的要求的资质和业绩告知孙某,让他找符合条件的公司参加招投标。后来孙某告知其找了三家公司参加投标,其只记得有一家是江苏西团公司,在招投标期间,孙某在其办公室聊天时说,如果这次中标的话,给其买辆车。后来,港城分院被孙某以江苏西团公司名义中标,工程造价近2000万。2013年8月份,其女儿找工作的事情经常去上海,孙某提出去上海要花钱,其愿意拿点钱给其。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孙某电话约其在县院家属区见面,在孙某的车上,孙某给其一个装酒的袋子,说袋子里有10万元钱,其当时和孙某客气了一下后就将钱收下,事后其打开孙某的袋子,里面有包好的10万元现金的事实。(3)证人汪某、周某的证言,均证明孙某约他们合伙投标滨海县人民医院港城分院项目,他们通过熟人联系了三家公司,最后是用大丰的西团公司资质中标的,孙某叫管理费给西团公司。但后来该工程是孙某一个人做的,其中水电项目分包给汪某做的,周某只负责管理,孙某开工资的事实。(4)证人吴某(系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孙某挂靠西团公司承包县医院港城分院工程,孙某每月给付其8000元工资的事实。(5)证人董某(系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孙某挂靠该公司承建滨海县医院港城分院门、急诊综合楼工程。(6)、证人曹某(系大丰市现代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孙某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参加滨海县人民医院港城分院项目投标,最终没有中标的事实。(7)、证人沈某((系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孙某借用其公司资质参加滨海县人民医院港城分院项目招投标,最终没有中标的事实。(8)、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孙某归案情况。(9)、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已经达到行贿罪所要的刑事责任年龄。(10)、银行承兑汇票。证实被告人孙某向庄某行贿10万元的来源。(11)、总分类帐。证实被告人孙某参加招投标的相关情况。(12)、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孙某及大丰现代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盐城市正兴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变动情况。(13)、建筑工程投标报名表、滨海县人民医院港城分院门、急诊综合楼施工总承包项目表、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等书证。证实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市现代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参与投标滨海县人民医院港城分院门、急诊综合楼施工的情况。庄某作为招标人签字情况。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情况以及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具体情况。(14)、滨海县人民医院文件、滨海县卫生局文件。证实庄某的任职及分管工作等情况。(15)、本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庄某因为受贿罪被判刑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钱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孙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范宇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人民审判员 张贵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