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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佳强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昆山佳强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文游北路209号。法定代表人王良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佳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B幢16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佳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强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8月18日,鑫雄公司、佳强公司经协商一致订立《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鑫雄公司向佳强公司购买钢材,后佳强公司按约供货,鑫雄公司支付了��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至2012年12月14日鑫雄公司共欠货款338万元,鑫雄公司承诺:2013年2月5日前偿还200万元,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按欠条出具日期即2012年12月14日起承担每月101400元的违约责任。后鑫雄公司未按承诺时间付款,经佳强公司多次催要,鑫雄公司至今仍结欠佳强公司货款53万元,佳强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1、鑫雄公司偿还佳强公司钢材款5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0万元;2、诉讼费由鑫雄公司承担。后佳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主张鑫雄公司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总计支付的285万元,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按照先抵逾期付款利息再抵货款本金的方式(其中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35%的4倍即21.4%,自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每次还款之日止)计算,得出鑫雄公司仍结欠钢��货款166.1万元未付,遂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鑫雄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66.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6.1万元为本金,按21.4%的年利率,自鑫雄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即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至起诉前暂计6.8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佳强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及提货单原件一组,证明钢材买卖关系;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鑫雄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确认结欠佳强公司钢材款33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1、关于货款本金,佳强公司主张结欠166.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截止2013年2月5日,鑫雄公司总计结欠货款538万元,2013年2月6日,其代佳强公司向陈金春支付242万元,其中200万元为借款本金,42万元为利息,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累计付款288万元,故其总计已付货款530万元,至今仅结欠货款本金8万元。2、关于违约金150万元,认为双方欠条中约定的标准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天数、金额、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佳强公司损失,故请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免;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其原审庭审中明确,以每一次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央行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5月31日起算至每一笔实际付款之日止,最后相加得出其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鑫雄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6日进账单原件一份,证明鑫雄公司向陈金春支付的252万元中有242万元是代周海彬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一组,证明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其总计向佳强公司付款285万元;3、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3日鑫雄公司付款3万��。原审庭审中,鑫雄公司对佳强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就证据2认为:2012年12月14日之前双方实际结欠的钢材款为538万元,因佳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彬欠陈金春200万元借款,周海彬要求鑫雄公司代为还款200万元,欠条上才写338万元,2013年2月6日经周海彬、陈金春及王良才协商一致,由鑫雄公司实际代周海彬还款242万元,其中42万元是借款利息,故其多付的42万元应当在结欠货款的金额中扣除。佳强公司对鑫雄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收到288万元,但就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扬州市鑫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更名为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即鑫雄公司)因承建“太仓市新湖泥泾村安置小区”项目,于2011年8月18日与佳强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不定时多批次向佳强公司采购钢材,“所有货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鑫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佳强公司支付所欠钢材货款千分之一/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佳强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5月底期间向鑫雄公司完成供货。2012年12月14日,鑫雄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结欠佳强公司钢材款338万元,承诺:于2013年2月5日前还200万元,剩余138万元于同年5月30日前结清,“如在约定期间不能还款按欠条日期起月息3分计算(每月应付利息人民币101400元整)”。庭审中,佳强公司确认收到鑫雄公司17次付款总计288万元,即:2013年2月8日20万元(备注“钢材款”),4月27日12万元(备注“钢材款”),6月26日20万元,7月31日20万元,9月16日15万元,10月31日10万元,12月12日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备注“钢材款”),12月13日3万元(备注“钢材款”),12月31日15��元;2014年1月23日70万元(备注“钢材款”),4月4日25万元,7月10日5万元,9月5日20万元,11月28日5万元(备注“材料款”);2015年1月19日10万元(备注“钢材款”),2月17日5万元,5月3日3万元(备注“钢材款”)。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钢材买卖合同、提货单、欠条、银行付款凭证一组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显示,潘胜琼(系鑫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才妻子)于2013年2月6日向陈金春账户付款252万元,并载明:“其中10万元付陈金春材料款”。原审庭审中,陈金春到庭作证,称:前述252万元已收到,其中10万元系其向鑫雄公司供应木材对方支付的货款,200万元是周海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的款,42万元是利息。2012年2月13日,周海彬向其借款200万元,月息5万元,周海彬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就付不出来了,表示到2012年底将本金和利息一并结算,2013年春节前,其与周海彬、王良才在王良才办公室商量,由王良才公司代周海彬向其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借条在还款的时候撕掉了。佳强公司对前述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佳强公司、鑫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佳强公司已交付货物,鑫雄公司虽有陆续付款行为,但其违反约定不及时、足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佳强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关于鑫雄公司结欠的货款余额。根据“欠条”所载,鑫雄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确认结欠佳强公司钢材款338万元,佳强公司承认后续收到17次付款总计288万元,前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该院对鑫雄公司至今结欠的货款余额认定为50万元。1、关于佳强公司就已付款应先抵利息再抵本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实现债权之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依次抵充。本案中,鑫雄公司认为其支付的是货款且与在案多份付款凭证(载明“钢材款”、“材料款”字样)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鑫雄公司是基于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而进行付款,佳强公司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采纳。2、关于鑫雄公司就其代佳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彬向陈金春支付的借款利息42万元要求计入已付款的主张。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方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对象应为卖方,现佳强公司就鑫雄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42万元不予认可,鑫雄公司亦不能提供指示付款凭证,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鑫雄公司就该节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鑫雄公司原审庭审中自认双方结欠的总货款为538万元,因佳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欠第三人200万元借款要求鑫雄公司代为支付,故“欠条”就结欠金额写成338万元,该陈述与书证及佳强公司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并不矛盾,只是在佳强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一并支付的42万元借款利息也事先取得了债权人同意。此外,陈金春称借款本金200万元、月息5万元,该院认为,陈金春与周海彬之间的大额借款关系不是本案的争议标的,该法律关系基础事实的在案证据不足且约定的利息标准亦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42万元利息不宜直接在本案中予以确认。综上,该院对鑫雄公司主张将42万元计入已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佳强公司与鑫雄公司于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后鑫雄公司出具欠条明确分期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佳强公司以该欠条作为证据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双方就合同约定之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变更达成合意。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鑫雄公司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减少亦于法有据,据此,该院就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以2012年12月14日为起算点:(1)就17次累计已付的288万元,以每笔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至每笔实际付款之日止;(2)就未付货款余额,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鑫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佳强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以2012年12月14日为起算点,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70万元为基���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4月4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0元,减半收取11520元,由鑫雄公司负担。上诉人鑫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鑫雄公司欠付50万元货款本金有误,鑫雄公司只欠佳强公司货款8万元。现有证据证明周海彬与陈金春之间有借款200万元的事实,鑫雄公司代佳强公司归还了200万元���金及42万元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周海彬与陈金春之间的借款关于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是不公正的。2、原审判决诉讼费由鑫雄公司全额承担没有根据。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佳强公司起诉时要求鑫雄公司支付本金53万元,违约金150万元,之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鑫雄公司支付166.1万元本金、利息6.8万元,在原审庭审中又再次变更诉请。佳强公司主张的利息是6.8万元,而原审判决为36万元,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构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佳强公司二审答辩称:周海彬与案外人陈金春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判决鑫雄公司承担利息,是根据佳强公司要求鑫雄公司承担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而作出,只是计算对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不同而已。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2015年5月18的庭审中,佳强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说明如下:关于货款本金的计算,是以2012年12月14日鑫雄公司向佳强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欠款338万元为基准,将鑫雄公司此后已支付的285万元按照先扣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再扣本金的方式计算,截止起诉前鑫雄公司结欠货款本金166.1万元,并要求鑫雄公司自其2015年2月4日最后一笔付款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鑫雄公司与佳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鑫雄公司主张佳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彬与案外人陈金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周海彬虽系佳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与佳强公司并非同一诉讼主体,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周海彬与陈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根据佳强公司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的说明,其对于鑫雄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提出了相应的主张,原审法院将鑫雄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按照先扣欠款本金再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方法,判令鑫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未超出佳强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关于诉讼费,因原审法院支持了佳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判令鑫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上诉人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