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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07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男方入赘女方家庭生活。2006年9月14,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2012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丁。两个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以及原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语言难以沟通,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口角和打架,被告时常无缘无故对原告进行人格猜疑。2011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女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们是先恋爱,后结婚,并且是补办的结婚登记,充分证明了我们的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我们生育了两个子女,我也努力养家,虽然我们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赘原告家生活。2006年9月14,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2012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丁,夫妻相处融洽。此后,因原、被告疏于联系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事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信任和相互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因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