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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芳芳、康锐、康桂成、武月兰与秦长江、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芳芳,康锐,康桂成,武月兰,秦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贾芳芳,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高县。(系死者康海文之妻)原告康锐,男,201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高县。(系死者康海文之长子)原告康桂成,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高县。(系死者康海文之父)原告武月兰,女,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高县。(系死者康海文之母)委托代理人谢岗,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被告秦长江,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印刚,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易县。(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负责人高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元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大同市。(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中支)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芳芳、康锐、康桂成、武月兰与被告秦长江、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人寿财险大同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岗、被告秦长江的委托代理人卢印刚、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12日康海文驾驶原告贾芳芳所有的晋B72X**/晋BAU**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秦长江驾驶的冀FE0X**/冀F5Q**挂重型挂车,在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64+900米处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康海文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海文负此事故主责,被告秦长江负次责。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2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长江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3、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支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四原告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贾芳芳、康锐、康桂成、武月兰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11日02时45分许,康海文驾驶晋B72X**/晋BAU**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64公里+900米处时,与被告秦长江驾驶的其所有的冀FE0X**/冀F5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晋B72X**/晋BAU**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康海文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13920362015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海文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行车间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之规定,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长江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秦长江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的冀FE0X**/冀F5Q**挂号车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该挂号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五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曾垫付原告方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当日康海文在易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时年33周岁,死者系农村居民,其生前常年租住于大同县东街街道办事处安乐里居委会粮食一中12排3号。死者康海文的继承人为其妻子原告贾芳芳、长子原告康锐、父亲原告康桂成、母亲原告武月兰,别无其他继承人。死者康海文与其妻子原告贾芳芳育有一子原告康锐,2011年8月10日出生,现年4周岁。死者康海文的母亲原告武月兰,1962年1月6日出生,现年53周岁,系贰级肢体残疾人员,其扶养义务人为长子死者康海文、次子康海明、三子康海武。2015年2月13日原告方支付易县医院太平间相关费用18000元。原告方庭审中另主张停运损失费2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和生活费1000元、停车费1600元、清障费2400元,但均无相关证据提供;主张施救费800元,提供无收款单位的收据一张;主张运尸费18000元,提供收据一张;主张贾芳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32元,康桂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4元,但均无充足的相关证据提供;主张路产损失赔偿费26880元,提供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路政支队易县大队的情况说明一份,系拟作出的处理意见;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相差甚远,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委会和公安机关的证明、残疾人证、费用票据及其它相关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13920362015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秦长江应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其事故车辆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相应损失,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相关剩余损失,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秦长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丧葬费认定为23119.50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的标准计算,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23119.50元,2、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为宜,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12723元,其中死者康海文的儿子原告康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248元/年×14年÷2人=57736元,死者康海文的母亲原告武月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248元/年×20年÷3人=54987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628662.50元。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方相应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方剩余经济损失518662.50元×30%=155598.75元,以上共计265598.75元。被告秦长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芳芳、康锐、康桂成、武月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贰拾陆万伍仟伍佰玖拾捌元柒角伍分(¥:265598.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秦长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芳芳、康锐、康桂成、武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2元,由原告贾芳芳、康锐、康桂成、武月兰负担5225元,由被告秦长江负担3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帅陪审员  王丽娜陪审员  康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鸿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