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梁大川诉被告王伟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川,王伟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2569号原告:梁大川,男.被告:王伟颜,男。原告梁大川诉被告王伟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梁大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王伟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口头承诺2015年7月8日偿还。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被告王伟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颜因临时用款,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梁大川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于2015年7月8日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伟颜为原告梁大川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大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元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王伟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