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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方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方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方龄,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方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军,被告李方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与原告所属城郊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月利率9‰,按季结息,自2013年第二季度开始每月还款本金1万元,直至还清;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同意以自有液压挖掘机一台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抵押担保。原告将借款出借给了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借据号为XXXXXX号。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履行,故具状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方龄、李书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同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和罚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对被告李方龄与李书来提供的抵押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变现所得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方龄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及被告李方龄、李书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与原告所属城郊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公证书》、购挖掘机发票复印件、利息清单各一份,约定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月利率9‰,按季结息,自2013年第二季度开始每月还款本金1万元,直至还清;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同意以自有液压挖掘机一台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抵押担保。原告将借款出借给了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借据号为XXXXXX号。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履行,已构居违约的事实。被告李方龄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为李书来自2015年1月4日因病突发脑溢血而去世,现自己有小孩需读书,所以才没有还款。对于抵押物,液压挖掘机一台,因购买的挖掘机,是从长沙市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是按揭购买的,因没有按期还款,长沙公司在李书来死后,因欠公司的购买款,公司已将挖掘机拉走了,现挖掘机已不存在。被告李方龄就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慈利县公安局苗市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书来死亡后,户口已于2015年7月3日被注销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方龄无异议。对被告李方龄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方龄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李方龄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与原告所属城郊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XXXXXX《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立编号为XXXXXX《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购挖掘机,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1月28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按季结息,分期还本,自2013年二季度开始每月1万元,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第20日。同时约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的,借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自己购买的山东临工挖掘机厂生产的SDLG150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担保主债权种类为抵押贷款,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物被告李方龄在庭审中称是李书来开的假发票,在信用社办的抵押登记,进行公正,在李书来死亡后,因下欠出售方购机按揭款,被出售方长沙市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回。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调整的最新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15%,即月5.125‰,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最新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0%。即月利率5‰,按双约定9.0‰上浮30%为11.7‰。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0213万元未能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联社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李方龄应依约支付本息。被告李方龄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李书来虽已经亡故,但其生前与被告李方龄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应系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方龄和李书来所负债务,虽李书来死亡,被告李方龄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方龄返还借款本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方龄所有的抵押物挖掘机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因被告李书来在信用社办理抵押登记中隐满虚构事实,其抵押行为无效,且抵押物己不存在,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利息3.0213万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11.7‰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方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4元,减半收取3127元,由被告李方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昭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业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