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黄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朱志刚,公司员工。被告:XX,男,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黄燕,女,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农商行)诉被告XX、黄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屏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黄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翠屏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XX与原告下属李庄支行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李庄信个借字20120004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用于购货,约定期限从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按季支付利息,贷款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李庄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和从2012年9月21日止于2015年1月14日利息20830.33元、复利4065.86元及2015年1月15日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和复利;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XX、黄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下属李庄支行与被告XX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6月7日,李庄支行向被告XX发放借款5万元。后二被告未按约向李庄支行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XX、黄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复利24896.19元。被告XX、黄燕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XX、黄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文件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载明根据川银监复(2011)185号文件的相关批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下设42个分支机构(包含翠屏农商行李庄支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同时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下属42个分支机构的相关法律诉讼等事宜均由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申请单、《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庄支行系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42个分支机构之一,其相关法律诉讼等事宜均由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XX之间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XX发放了5万元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和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为20830.33元、复利为4065.8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XX、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及复利为24896.19元;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3‰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及复利为24896.19元;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3‰计算)。如果被告XX、黄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XX、黄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静人民陪审员 陈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 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