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罗鲜艳与杨正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鲜艳,杨正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鲜艳,女,汉族,1980年1月24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廉,男,土家族,1974年2月17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罗鲜艳与被上诉人杨正廉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罗鲜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鲜艳的委托代理人陈震,被上诉人杨正廉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正廉与罗鲜艳于2012年6月9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罗鲜艳将位于重庆经贸学院大门对面(杨家坝安置区)面积120平方米的宅基地以47.8万元转让给杨正廉,并于2012年6月10日收受罗鲜艳45.8万元。2013年11月20日,罗鲜艳起诉杨正廉要求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013)黔法民初字第032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4日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另查明,罗鲜艳于2014年7月28日将杨正廉支付的宅基地转让款45.8万元交到黔江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一审过程中,罗鲜艳、杨正廉就《宅基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时所涉宅基地价值85万元达成共识。杨正廉一审诉称:2007年12月18日,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黔江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职业学院工程建设范围内罗鲜艳的房屋进行拆迁,黔江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黔江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在黔江区舟白路东居委(小地名大坪)拆迁罗鲜艳的房屋后,为罗鲜艳在舟白街道杨家坝居民安置小区予以安置,归还其120平米的宅基地。2012年6月9日,杨正廉、罗鲜艳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罗鲜艳将上述安置补偿的120平方米宅基地以人民币4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正廉,合同签订后杨正廉于2012年6月10日向罗鲜艳支付了45.8万元的转让费。之后,因罗鲜艳反悔,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于2014年4月4日被法院确认无效,对杨正廉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待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鲜艳赔偿杨正廉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45.3万元(宅基地转让被确认无效后市场价格减去合同签订时价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罗鲜艳一审辩称:与杨正廉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罗鲜艳已经返还杨正廉转让款,没有对杨正廉造成损失,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杨正廉、罗鲜艳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时所涉宅基地未实际交付,杨正廉不负有返还义务;罗鲜艳于2014年7月28日将原告支付的宅基地转让款45.8万元交到黔江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已履行其返还宅基地转让款义务。审理中,杨正廉、罗鲜艳就《宅基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时所涉宅基地价值85万元达成共识,与杨正廉、罗鲜艳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时宅基地价值47.8万元相比较,该案所涉宅基地增值了37.2万元。显而易见,罗鲜艳因《宅基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获得了收益,杨正廉则遭受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杨正廉、罗鲜艳于2012年6月9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但作为出卖方的罗鲜艳过错较大,对罗鲜艳因《宅基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遭受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杨正廉应承担20%的责任。对杨正廉请求判令罗鲜艳赔偿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45.3万元(宅基地转让被确认无效后市场价格减去合同签订时价格)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即罗鲜艳应赔偿原告因《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而产生的损失29.76万元(37.2×80%);对杨正廉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罗鲜艳提出“双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返还杨正廉转让款,没有对杨正廉造成损失,不同意赔偿损失”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鲜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正廉因《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而产生的损失297600元。二、驳回杨正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5元,由杨正廉负担1595元,罗鲜艳负担6500元。罗鲜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并由杨正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罗鲜艳与杨正廉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当。导致合同无效并非是罗鲜艳单方的原因所造成,而是因双方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双方责任相当,应当承担同等过错责任。2.杨正廉以宅基地“增值部分”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杨正廉未取得转让宅基地的物权,即使转让宅基地存在增值的事实,该增值部分也与杨正廉无关。即使存在损失,也是资金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杨正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鲜艳、杨正廉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1.对于造成《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过程中刘鲜艳、杨正廉的过错程度;2.《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对杨正廉造成损失的大小。本院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一、对于造成《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过程中刘鲜艳、杨正廉的过错程度。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法民初字第03285号民事判决,确认罗鲜艳、杨正廉订立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无效的原因是罗鲜艳转让国有划拨的宅基地给杨正廉,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罗鲜艳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应当对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负有主要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罗鲜艳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对杨正廉造成损失的大小。罗鲜艳、杨正廉订立宅基地转让协议时,双方约定转让金额为47.8万元,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又对案涉宅基地价值85万元达成共识。案涉宅基地增值为37.2万元,由于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造成宅基地买受人杨正廉遭受等值数额的机会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杨正廉因合同无效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37.2万元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罗鲜艳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上诉人罗鲜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