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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虞滨江城市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与徐浪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滨江城市之星置业有限公司,徐浪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701号原告上虞滨江城市之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慧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高峰、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浪平。原告上虞滨江城市之星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浪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滨江城市之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被告徐浪平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原、被告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滨江城市之星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滨江城市之星房产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备案号为201405183A0701920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城市之星9幢2单元3204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57.39平米,价格1786219元;被告付款方式为2014年5月18日前付清首付款536219元,余款125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在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付清;如非因原告原因,被告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付款,或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提供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缴纳相关费用并将按揭贷款全额划付到原告指定账户的,视为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自筹资金一次性支付,并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因处理该等事务而支出或需要支付的种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并偿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除支付了合同首付款536219元,余款125万元被告一直未与银行办理完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也没有支付剩余房款。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发《通知函》,2014年4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限期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或直接一次性付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7250元(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暂计1307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850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浪平辩称:答辩人从没有和原告在主合同约定自筹资金一次性支付该商品房屋的房款,也没有约定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因处理该等事务而支出或需要支付的各种费用由答辩人承担。原告提供所谓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其内容是原告事先设计的,答辩人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合同约定剩余房款125万元办理银行的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一直积极与上虞多家银行联系办理按揭贷款,结果没有办下来,我认为并非是自己原因,而是客观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违约,也没有过错,答辩人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关于贷款的特别约定,现在贷款成数变化等政策原因不能算违约。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贷款不足,确实严重影响答辩人履约能力,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且该履行障碍并非被告个人原因所致,所以答辩人考虑,在本案中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返还交付房款合情合理。综上所述,原告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其内容是霸王条款,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答辩人是积极履行合同,也没有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虞滨江城市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05183A07019206)一份,证明双方商品房合同关系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商品房预售证一份,证明原告有预售商品房资质的事实。3、发票、刷卡记录若干份(被告原来购买的是6幢2单元2908室换到讼争的9幢2单元3204室),证明被告已支付首付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5、《委托担保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财保费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均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认定,证据5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明,故不予认定。被告徐浪平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证据有:银行流转联系单二份,证明银行按揭办理不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有银行客户经理签字,但没有银行公章,无法证明真实性,双方已经明确如果因为被告自身原因导致银行无法办理按揭,被告应当变更还款方式,足额限期支付,否则还是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两份联系单未有相应银行的公章,对其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原告上虞滨江城市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浪平签订关于购买上虞滨江城市之星9幢2单元3204室商品房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05183A07019206)一份,其中第七条约定2014年5月18日前付清首付款计人民币536219元,余款人民币1250000元买受人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付清,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与银行办理完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提供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并缴纳相关费用。如非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付款,或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提供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缴纳相关费用并将按揭贷款全额划付到出卖人指定账户,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按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第八条又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8%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已于2014年5月18日前付清了上虞滨江城市之星9幢2单元3204室商品房的首付款536219元。然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7月18日前履行剩余房款的支付义务,迄今为止,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25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485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履行剩余房款支付义务,须承担支付房款及违约责任的后果。被告反驳因贷款不足、自身无还款能力之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还认为,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在合同中双方未予以约定,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浪平应支付原告上虞滨江城市之星置业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1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上虞滨江城市之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13元,依法减半收取8507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13507元,由被告徐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1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