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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波与罗声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罗声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667号原告陈波,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敏,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声莲,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陈波诉被告罗声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声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于2014年1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罗声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罗声莲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声莲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陈波借款。2014年11月1日原告陈波从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到被告罗声莲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罗声莲向原告陈波处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借条一张、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依法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也表明了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举示归还借款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间准备。结合本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视为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从起诉时至本案开庭之日为合理期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即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至本息清结为止。被告罗声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声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波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收至本息清结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2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袁 琨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亚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