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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飞与王琇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王琇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尹茂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陈飞。被告王琇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威,该公司员工。被告尹茂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肖凯旋,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飞诉被告王琇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尹茂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被告王琇厅、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威及被告尹茂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琇厅驾驶苏N×××××小型轿车与被告尹茂菊驾驶的苏N×××××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与原告所有的浙C×××××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认定王琇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尹茂菊和陈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苏N×××××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原告车辆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5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琇厅辩称,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1车辆在被告2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事故认定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事故车辆均系机动车,故责任比例按照四三三分。被告尹茂菊辩称,苏N×××××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摩托车也有损失,自己损失自己承担,不再主张。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书面辩称,苏N×××××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2时5分许,被告尹茂菊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琇厅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后撞到陈飞所有的停放的浙C×××××小型轿车,致苏N×××××小型轿车前部、苏N×××××摩托车车身、浙C×××××小型轿车尾部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王琇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茂菊与陈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双方就原告车辆损失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N×××××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公司车损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王琇厅承担该起事故60%的赔偿责任,尹茂菊、陈飞分别承担本起事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与人保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100元。因该起事故致王琇厅驾驶的车辆造成损失,故在被告尹茂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预留3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尹茂菊承担280元【(5100-1700-2000)*0.2】。因该起事故致尹茂菊驾驶的车辆造成的损失,尹茂菊自愿放弃主张,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840元【2000元+(5100-1700-2000)*0.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飞2840元;二、被告尹茂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飞280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飞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琇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玲附: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地址:发展大道86号第4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