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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修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5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外号“老五”,住湖北省十堰市房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胡某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1包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丽景园5号楼西座东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贩卖给黄某丙。交易完毕后,被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黄某丙处缴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胡某位于番禺区大石街富丽家园丽景园5号楼西座东315房住所进行搜查,在房内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及黄色晶体与红色粒状物混合物1包(经鉴定,净重共计8.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人黄某丙、何某、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向黄某丙贩卖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的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当场从黄某丙处缴获白色晶体1包及其后在被告人住处搜查缴获白色晶体4包及黄色晶体与红色粒状混合物1包;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68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白色晶体5包及黄色晶体与红色粒状混合物1包某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贩卖毒品给黄某丙及在其住处缴获其毒品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黄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二、缴获的毒品9.31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上诉人胡某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对认定其以200元价格贩卖0.94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丙的事实没有异议,即上诉人胡某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依照我国相关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因此,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为9.31克甲基苯丙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准确。原判综合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庄惠婷审判员  胡永毅审判员  黄 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