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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700号原告:董某甲。被告:王某。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董某乙,今年5岁。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个性很强,不讲道理,一旦发生争吵,就一味说原告的不是,从不为对方考虑,不管对错全部是她对;无理取闹,不听规劝,双方吵闹离婚之事已有半年之余,现发展到彻底破裂,无可挽回。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于2001年在网络上认识,后来自由恋爱。恋爱期间,为了原告,我放弃到杭州读书,又放弃了教师职业,到原告家打工。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主经是与公婆一起生活,原告家中办厂又是独生子,喜欢出去玩,每次原告出去玩,婆婆都会说我,叫我看管好原告。由于婆婆说我,原告回来后因此双方就会吵架,原告夹在我和母亲之间很难做,但为了原告我愿意改变自己。如我性子比较犟,脾气的确差,为了原告我在家带孩子,做家务,培养与原告的共同爱好兴趣,为原告在尽量改变自己,在发现原告有第三者的情况下,也没有与原告吵闹,认为小孩已这么大了,双方有多年的夫妻感情,我不想这段婚姻破碎,我们之间还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董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难免因生活琐事有小摩擦,为此原、被告会因此事有所争吵。2015年3月,双方因原告经营“微商”发生争吵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经过多年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其夫妻之间并没有实质性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大矛盾,主要是因婆媳问题、被告外出工作等事宜产生矛盾,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脾气差等毛病,要求原告给予改正机会,说明被告想改善夫妻关系的态度是真诚积极的。而在婚姻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多年夫妻情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平时多加沟通,取得对方的信任,只要双方为家庭和睦多做努力,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并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