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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许维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李爱国,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维振。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诉被告许维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兵、被告许维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维振是原告2014年7月招录的员工,担任产投部主管工作。招工登记表约定月工资1800元,期限一年,试用期三个月,入职时被告放弃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等五险并不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因违纪被劝退未果,经公司研究决定其自2015年3月1日起到北京总公司工作。2015年3月18日,被告和其他七名部门主管同时向公司递交辞呈,并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等项赔偿。仲裁委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送达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被告因劳动关系在北京公司总部,故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该争议没有管辖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1、原告起诉程序合法,已经先行进行了仲裁。2、被告没有起诉,证明被告认可原裁决内容。在答辩中陈述超出原仲裁裁决书申请的部分应当属于无效;证据二、离职通知书(来源于被告自己亲笔签字的通知书),证明被告重复离职;证据三、唐山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底代理单位缴纳保险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为单位员工缴纳的五险是委托唐山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缴的;证据四、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原告单位工资表,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五、调令,证明被告已经被调往北京总公司,路南没有管辖权。被告辩称,在2014年7月1日入职之后,原告没有向我主动提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五险等事项,并没有主动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们曾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始终一直拖延,没有给我明确的答复。在2015年3月12日,原告强行调离我到北京工作,未经我本人同意,当时出了一个调离书,但我没有签字,调离书在劳动仲裁卷宗中,是原告的负责人李爱国签字。原告所说的我的劳动关系转到北京总部,因为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认为这一项不成立。我的试用期是三个月,2014年8月份开的是2500元,9月份至2015年2月份都是1800元。我是2015年3月18日申请的离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工资流水,证明原告通过民生银行支付给我的工资情况。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计算的双倍工资数额与我申请仲裁的数额不一样;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实际离职是2015年3月12日,是因为原告给我一个调令,但我不同意调走,之后原告就不让我去上班了;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这里面没有我,原告没有给我缴纳;对证据四、2014年8、9、10、11、12月份及2015年1月、2月没有异议,这是我实际开的工资数额;对证据五、有异议,因为最初的调令在我手上时没有红章,我交给劳动仲裁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招录被告许维振从事产投部主管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2日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13日原告调令被告自3月12日起到北京总部工作,限五个工作日之内报到。2015年3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故降低薪金、克扣工资等为由书写离职通知,并于2015年3月22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给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8月12日工资2500元;2014年9月10日工资1800元;2014年10月10日工资1800元;2014年11月10日工资1610.53元;2014年12月10日工资1800元;2015年1月12日工资1721.74元;2015年2月10日工资1800元;2015年3月10日工资1376.47元。工资开至2015年2月底。许维振曾作为申请人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531.74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12日的劳动报酬778.8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以唐劳人仲裁字(2015)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支付申请人许维振双倍工资13032.24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12日工资684.7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861.74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招录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应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8个多月,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8个月零10天,八个月工资总额为14408.74元,2015年3月工资为818元,合计二倍工资为1522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亦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8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辞职后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的是其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的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付的报酬,本院对此有管辖权。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许维振双倍工资15226.74元;支付2015年3月工资81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80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桂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