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530号吕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国逢军,系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准备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号楼楼前停车时,被被害人栾某某停在车位前的某轿车挡住。被告人吕某遂用钥匙将该车辆的前杠、左右前翅及四个车门划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436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次日赔偿了被害人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钥匙照片及被划坏车辆照片复印件,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关于吕某投案自首材料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栾某某被划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被划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系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认定相同的正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