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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海天氨基酸有限公司诉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海天氨基酸有限公司,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艳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2291号原告:石家庄海天氨基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法定代表人:韩精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秀江,该公司办公室职员。被告: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法定代表人:张艳玲,该公司经理。被告:张艳玲,女,汉族,1954年11月23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石家庄海天氨基酸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精华及委托代理人贾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张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以来被告一直购买原告的产品,截至2014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元。2015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L-羟基脯氨酸1020公斤,单价370元,货款3774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货到30日内付款,张艳玲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交付了货物,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3549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49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2015年2月28日送货单一份。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接受并使用了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张艳玲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海天氨基酸有限公司货款354900元;二、被告张艳玲对本判决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艳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2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732由被告被告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思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