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左鹏、郑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左鹏,郑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8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翠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鹏,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郑惠,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左鹏、郑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丽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鹏、郑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左鹏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139999769588023604),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左鹏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在此授信额度及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左鹏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对授信项下具体每笔贷款由双方另行约定,同日,被告郑惠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郑惠承诺为被告左鹏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且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被告左鹏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的权利。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左鹏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9769588023604),合同约定被告左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按月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年利率为11.07%(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执行新利率)。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左鹏却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4日,已连续1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295022.08元及相应利息13343.78元、罚息3206.31元、复息474.81元。因上述贷款是被告左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郑惠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因此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上述贷款,然被告郑惠在被告左鹏拒绝还款的情况下却未为履行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左鹏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5022.08元及相应利息13343.78元、罚息3206.31元、复息474.81元(暂计至2015年5月4日,相关利息、罚息和复息按《个人授信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执行,应计至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左鹏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482元;三、被告郑惠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左鹏、郑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左鹏签订了编号为139999769588023604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左鹏提供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止,在此授信额度及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左鹏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对授信项下具体每笔贷款由双方另行约定;被告左鹏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被告左鹏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左鹏全数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惠签订了编号为139999769588023604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郑惠为前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5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左鹏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使为担保被告左鹏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左鹏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左鹏又签订了编号为13999976958802360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左鹏在授信额度项下贷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年利率上浮80%,即为年利率11.07%,合同执行利率固定日调整;以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左鹏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左鹏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左鹏自2013年12月9日起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5022.08元、利息13343.78元、罚息3206.31元、复息474.81元。原告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交律师费发票及收款回单,拟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2482元。另,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左鹏与被告郑惠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逾期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及收款回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左鹏、郑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左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左鹏连续超过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还款部分计收罚息及复息,被告左鹏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95022.0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4日,利息13343.78元、罚息3206.31元、复息474.8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罚息、复利按前述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委托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催收贷款,并已支付律师费12482元,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左鹏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左鹏支付律师费1248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惠与原告签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诉请被告郑惠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左鹏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鹏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27274.3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4日,利息13343.78元、罚息3206.31元、复息474.8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罚息、复利按前述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左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12482元;三、被告郑惠对被告左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3.97元、保全费2142.64元,共计5226.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鹏、郑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