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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峰、简丹与被上诉人宋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峰,简丹,宋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林峰。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简丹。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磊,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罡。委托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峰和上诉人简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峰以及上诉人简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磊和被上诉人宋罡的委托代理人杨七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3日,林峰与简丹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新钢公司水渣生意。因资金不足,简丹介绍宋罡投资加入林峰与简丹的合伙。宋罡于2014年3月25日及同年的4月6日通过银行分两笔各50000元向林峰转账共计100000元。收到款项后林峰及简丹并未与宋罡签订合伙协议,也未让其参与合伙事务管理。2014年5月,简丹归还45000元给宋罡,剩余款项宋罡向林峰、简丹追讨未果,故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林峰与简丹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合伙协议后,因资金不足邀请宋罡投资。宋罡随即汇款给林峰的账户。宋罡转完款项后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未参与合伙事务管理,该行为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本案诉讼过程中林峰认可已收到宋罡的100000元款项,且林峰与简丹均认可该100000元为双方共同向宋罡所借之款;宋罡也认可已收到简丹的45000元还款,故对该借款及还款事实予以认定。林峰与简丹虽答辩称已归还宋罡90000元,但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林峰与简丹尚欠宋罡55000元未归还。关于2599元的利息,宋罡所主张的是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该期限符合案件事实,但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宋罡所主张的利息仅支持2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林峰、简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宋罡借款55000元及暂算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2026元,合计57026元。驳回宋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林峰、简丹承担。宣判后,林峰、简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只归还宋罡借款10200元及利息370.6元(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4月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直接导致错误判决。原审在追加简丹为被告之前,林峰为本案的唯一被告,宋罡在诉状中已写明林峰已还款了45000元,其已对还款45000元的事实构成自认,并且林峰2014年5月26日取款47000元的证据与宋罡自认的事实足以相互印证,此足以证明林峰已以现金方式归还了45000元。简丹作为原审中的被告系��林峰申请追加进来的,而现有证据亦足以证明简丹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罡归还了44800元,故林峰与简丹总共已归还了宋罡借款89800元。宋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林峰与简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宋罡基于对林峰的信任,于2014年3月25日和2014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00000元款项作为合伙从事水电安装工程的投资款。林峰收到上述款项后既未与宋罡签订合伙协议,也未让宋罡参与工程管理。宋罡在原审中认可林峰在2014年5月退还45000元的事实是其在起诉时能够回忆起来的事情。至于该笔款项究竟是谁以林峰的名义交付给宋罡的,宋罡对此并不知情。现林峰与简丹以宋罡的一审诉状中自认行为,再加上简丹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宋罡的44800元,而认为林峰与简丹总分两笔共归还了宋罡89800元是不符合事实的。宋罡��际上只收到了一笔还款,并且就是简丹的银行账款。至于简丹的银行转账金额为44800元与宋罡记忆中的45000元相差200元可能是宋罡的记忆偏差。林峰与简丹认为其总共归还了89800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在计算利息时是以360天计算没有依据,虽然宋罡没有对此提起上诉,但仍然请求二审法院核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林峰与简丹已向宋罡还款金额是多少?二审期间,林峰与简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298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宋罡在一审中所述与简丹之间存在的其他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抱石支行证明一份,拟证明简丹在一审中所举证的证明列明的收款账号6228451768024326875归宋罡所有。经质证,宋罡对该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件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宋罡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简丹向宋罡借款39000元。因借款到期未归还,宋罡于2014年11月26日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渝民初字第02985号。2015年5月13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简丹及其前妻张丽雯归还宋罡借款39000元。2014年5月26日,简丹通过银行转账向宋罡转款448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关于林峰和简丹已向宋罡归还借款金额是多少这一焦点问题,宋罡在民事诉状中已承认在2014年5月份收到过还款45000元,故林峰和简丹无需对宋罡已收到还款45000元的事实举证证明。但已归还的该45000元是由林峰归还的还是简丹的,以及林峰与简丹是否各自都向宋罡归还过借款,宋罡是否收到过两笔还款,这依然是本案的待证事实。林峰和简丹主张在林峰申请追加简丹作为本案的被告之前,宋罡仅向林峰一人主张55000元的债权,基于宋罡在民事诉状中写明的林峰已在2014年5月份退还了45000元,并结合林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所显示的2014年5月26日47000元的取款记录,以此主张宋罡已自认林峰归还了45000元。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林峰和简丹两人,但所借款项只进入了林峰的个人账户,宋罡也未与林峰及简丹签订相关的三方协议,林峰与简丹亦不存在债务须共同承担的法律关系,宋罡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无证据证明其与简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从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考量,宋罡只能向法院起诉林峰一人。后经林峰申请,原审法院基于其与简丹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才将简丹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因此,关于宋罡收到的45000元是林峰归还的还是简丹以林峰的名义归还的,仅凭宋罡的民事诉状自认行为并不能确定。故对林峰与简丹关于宋罡已在民事诉状中自认收到林峰退还的45000元款项而应认定还款主体就是林峰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林峰在原审中虽然主张其已以现金方式向宋罡归还了45000元,并且提供了在2014年5月26日其取款47000元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林峰已将该47000元中的45000元交付给了宋罡。故对林峰和简丹关于林峰已��现金的方式归还了宋罡450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在一审中简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抱石支行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证明卡号:622848176042473778于2014年5月26日在我行多媒体自助设备上转入6228451768024326875卡号金额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元正……”。原审认为该证明中的两个卡号户名均没有明确而未作认定并无不妥。本院现已查明,6228451768024326875的确归宋罡所有。2014年5月26日,简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罡转款44800元属实。因宋罡自认已收到归还借款45000元,简丹在原审中亦提出在当日转款时通过现金方式向宋罡交付了200元。且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3日宣判的(2014)渝民初字第02985号民事判决书亦证明,简丹于2014年5月26日向宋罡所转之款与该案所涉借款无关。故本对院对简丹已归还宋罡4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在计算利息时按一年为360天计算确有不妥,但宋罡签收原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林峰和上诉人简丹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军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邹丽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