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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顺德区陈村镇鑫黔五金机械经营部与招振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德区陈村镇鑫黔五金机械经营部,招振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顺德区陈村镇鑫黔五金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601098594。负责人林国美。诉讼代理人祝怀勇,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振雄,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012。原告顺德区陈村镇鑫黔五金机械经营部诉被告招振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长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祝怀勇、被告招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平面自动喷砂机一台,价格5万元,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预付定金2万元,货到被告安装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3万元,履行合同中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2015年3月14日,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也进行了生产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几个月过去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付款。2015年7月28日中午,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报警,在出勤民警要求下被告仍不提供其身份证,因此出勤民警告诫双方:做生意要讲诚信,不要做小人,公司或个人的身份信息应真实告知对方。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确认涉案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2、我方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平面自动喷砂机一台,已付订金2万元。另外收到原告提供的巨凤空压机一台付订金12800元,后经双方协商空压机已退还给原告,原告将12800元退还给被告。关于平面自动喷砂机,被告认为无法达到原告口头承诺的产能,所以被告不愿意支付余款3万元,要求作退货处理。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合同书》(2015-3-2)复印件(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其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认是我本人签。3、鑫国机械送货单(2015-3-14)(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并由被告方签名确认。签收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要求将空压机退还给原告,预订金18000元也一并退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支付。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收货人是我本人所签。4、收据复印件(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被告将涉案空压机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将空压机的订金12800元退还给被告,由被告本人签收。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并核对其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20150302001)。合同约定被告招振雄向原告顺德区陈村镇鑫黔五金机械经营部购买平面自动喷砂机一台,规格为XG-1000mm,单价50000元;巨风空压机一套,规格550W,单价32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1、自动喷砂机:预付定金先付40%(即:20000元),货到安装完毕付55%(即27500元),余款5%(即2500元)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2、空压机:预付��金先付40%(即:12800元),货到安装完毕付17200元,余款2000元安装完毕后四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签定合同后,任何一方违约,则按合同总金额的10%扣罚处理。合同书由原告签章、被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时,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自动喷砂机定金20000元,空压机定金12800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并安装调试,被告招振雄签收。随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将空压机一套退货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将定金1280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一直拖欠自动喷砂机余款3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抗辩称,不予支付余款的理由是该自动喷砂机达不到原告口头承诺的产能,但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其抗辩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欠原告自动喷砂机货款30000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原件为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其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涉案机器未达原告口头承诺的产能,故不付款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是故,本院认为其抗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因此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签定合同后,任何一方违约,则按合同总金额的10%扣罚处理。该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的违约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被告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是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振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区陈村镇鑫黔五金机械经营部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3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招振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区陈村镇鑫黔五金机械经营部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招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浩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