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烈与蒙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烈,蒙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919号原告王烈,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罗宗晚,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智,司机。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23楼。负责人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朝霞,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烈诉被告蒙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智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烈的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烈诉称,2015年2月10日6时00分,于209国道3118KM+30M处,被告蒙智驾驶属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临时号牌为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述路段碰撞到闭东军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桂R×××××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被告蒙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5)B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闭东军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修复费32625元;2、货物损失费11832元;3、车辆营运损失费18499元;4、交通费500元;5、评估费4630元;6、保险损失费19450.63÷365×39=2078.29元;7、施救费4410元;8、停车费及拖车费113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5704.29元。原告认为被告蒙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两个被告连带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蒙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5704.29元,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贵公交三认字第(2015)B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蒙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闭东军不负事故责任;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桂R×××××号车的车主为原告;5、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及《从业资格证》一份,用以证明闭东军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而且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6、贵港市广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桂R×××××号车的修复期间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同时证明该车的停运时间;7、保险费发票两张、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桂R×××××号车的投保情况以及为此支出的保险费;8、《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货物运输计划明细表》一份、《货运价格商定依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与广西农垦永新畜牧集团格林饲料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以及证明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9、原告车辆的运费收费发票23张、税收完税证明六份;用以证明桂R×××××号车的营运收入情况;10、桂评值道字(2015)00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两份及评估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桂R×××××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价值为32625元,车上货物损失价值为1183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230元;11、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GR-GX-GG-2015-034)一份及公估费发票一张,��以证明桂R×××××号车的停运损失为1849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00元;12、定额发票27张(面额为20元的26张,面额为10元的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停车费530元;13、施救费发票10张(其中一张面额为600元,其他九张面额为49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10元。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蒙智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蒙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对车辆修复费应该按照本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对车上货物损失没有异议,施救费应为960元,停车费、交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保险损失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损失的核损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核损损失金额为29528元;2、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在责任免除的第七条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6、8、9、11、12,其认为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质证;对于证据10没有异议,但其坚持以其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对证据13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中仅有四张发票是在事故发生当天开具的,而且收款方不一致,应该按照贵港地区民工的市场价格150元一天一人来计算民工搬运车上货物的费用,计算五个人搬运,即750元。拖车费是从覃塘拖到修理厂,直接拖大概是15元一公里���约200元左右,最后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定损资格,因此其作出的核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范围是保险公司的内部约定,同时保险合同上没有记载免除的对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涉及的经济损失均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8、9、10、1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无法证实该停车���出具的定额发票与本案有关,且据原告的诉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6均证明桂R×××××号车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2月10日就开始进厂维修,不应该产生相关的停车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面额为600元的一张发票收款方和出具者均为清障服务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面额为490元的发票九张,因收款方为不同的个人,出具方为税务机关,该发票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九张发票不予认可;对于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担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桂R×××××号车登记在原告王烈名下,属其本人所有,是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合法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该车及车上货物损坏,原告自行���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作出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为32625元,车上货物损失为1183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230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该车在贵港市广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4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在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于同年5月20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849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上述三项评估费用共计4630元。事故发生后,因桂R×××××号车及车上货物被损坏,经贵港市港北区奔力道路交通清障服务部、贵港市覃塘区交通施救队进行施救。再查明,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蒙智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范围内,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赔偿:1、车辆维修费32625元,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且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没有异议,虽然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仍坚持以其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但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属第三方机构出作出的评估意见,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予以确认;2、车上货物损失11832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停运损失费,原告请求18499元,有相关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证明,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处理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评估费4630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保险损失费2078.29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施救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中仅有600元能确认之外,其他票据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及��上货物确需移动进行施救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施救费26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停车费及拖车费,因拖车费已包括在施救费内,停车费无相关事实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0386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贵港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5)B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该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为被告蒙智驾驶,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致使本院无法查清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请求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准许,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蒙智连���赔偿。又因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范围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车上货物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第三者商业险属于商业保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费属间接损失,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该两项损失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蒙智连带赔偿给原告。对原告主张保险条约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约定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赔偿桂R×××××号车的停运损失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车上货物损失、施救费、交通费共计4725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其中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赔偿45257元)。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3129元,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蒙智连带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烈经济损失47257元;二、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蒙智连带赔偿原告王烈经济损失23129元;三、驳回原告王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6元(原告王烈已预交774元),由原告王烈负担67元,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蒙智共同负担77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智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湘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