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海与徐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徐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94号原告:王海,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雪婷,女,1989年2月7日出生,系王海女儿。被告:徐娟,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志华,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系徐娟丈夫。原告王海诉被告徐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婷,被告徐娟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经芜湖市天天中意房产信息服务部及芜湖市嘉华房产信息服务部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芜湖市镜湖区福达新村×幢1-×××室房屋,价款为49.6万元,签订合同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房款43.6万元,2016年6月1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被告违约则退还定金,并赔偿违约金1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万元。原告表示愿意次日付款,被告称单位忙没空,原告于5月19日通过中介要求付款,被告又称单位忙拒绝收房款,在中介协调安排下,双方同意将付款时间推后至5月24日,原告于5月24日前去付款,被告却表示房屋不卖了。经原告了解,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他人,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娟辩称:合同期内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而是原告违约,因此被告才再次出售房屋。被告不应退还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芜湖市天天中意房产信息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芜湖市镜湖区福达新村×幢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49.6万元,合同签订后即付购房定金1万元,2016年6月1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房款43.6万元,扣留5万元暂存中介作为交房押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若被告违约则退还全部定金,并赔偿违约金1万元,若原告反悔则定金不退,定金视为违约金,原、被告有一方违约则中介方从违约方的违约金中抽取50%作为经纪人中介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万元。2015年5月18日、19日原告经房屋中介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购房款,被告均表示无时间接收,并表示2015年5月20日有时间接收房款,中介告知被告2015年5月20日原告要出差无时间,中介并协调双方推后几天付款。2015年5月20日晚至5月23日期间,被告夫妇散步到芜湖市天天中意房产信息服务部,明确表示不出售上述房屋了。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到房产中介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将芜湖市镜湖区福达新村×幢1-×××室房屋出售他人,并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房屋登记簿、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三天付款期限中的前两天积极要求履行给付房款义务,被告均不能接收房款,在双方履约过程中,被告怠于行使权利,且被告在双方未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他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定金,并赔偿原告违约金。因原告在最后一天付款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房产中介虽于付款期限的第二天对付款时间与原、被告进行协商,但原告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推后付款时间,也存在违约,故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应予以减少,本院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购房定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王海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娟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