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钱国祥与范守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祥,范守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钱国祥。委托代理人沙铁祥。被告范守宝。原告钱国祥与被告范守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守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15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故意找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来原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月息1500元。借款发生后,原告给付被告6个月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守宝向原告钱国祥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借条约定月息1500元,即年息18000元,年利率为36%,现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按此约定给付6个月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千分之六,即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有据可依,与法不悖,可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守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国祥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陈令仁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