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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孔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孔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才;职务:行长。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213号。委托代理人陈宝军,农行职员。被告孔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孔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被告孔XX于2012年3月27日在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18),透支额度1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孔XX尚拖欠我行贷记卡本金9590.03元,利息1295.64元,本息合计为10885.67元,原告曾通过多种方法催收,但被告仍未偿还拖欠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孔XX全额偿还原告贷记卡本金9590.03元,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1295.64元及前述贷记卡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孔XX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三、邮政EMS回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情况。被告孔XX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孔XX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处申请办理金穗公务卡一张,被告孔XX声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孔XX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截至到2015年1月27日尚欠透支额人民币9590.03元,利息1295.6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孔XX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被告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590.03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1295.64元;被告孔XX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卡号:62×××18,以9590.03元为本金按照日息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元,由被告孔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丙才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