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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潘祥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0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天生桥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谢元,该区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天生桥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蒋林,该局局长。潘祥因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水区政府)、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区城管局)房屋拆除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4)苏行终字第00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潘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溧水区政府委托溧水区城管局拆除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溧水区政府作出的(2013)溧行复第16号、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至今未向申请人送达,故该决定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8月1日,建设部门批准原溧水县陈家村村民潘志荣将50平方米土坯房维修成54平方米住房。后潘志荣及其弟潘志马私自将房屋扩大建设,翻建至264平方米。2008年,潘祥私下购买了该房屋。因该房屋位于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溧水区城管局于2013年6月19日向潘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9月17日和9月25日向其送达溧城管限告字(2013)第073号《限期拆除告知书》、溧城管限决字(2013)第07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07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溧城管催告字(2013)第07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潘祥不服《07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9月27日向溧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30日,溧水区城管局向溧水区政府请示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溧水区政府在收到请示当天作出《责成强制拆除决定书》,要求溧水区城管局对潘祥涉案房屋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同日,溧水区城管局向潘祥下达溧城管强公字(2013)第073号《强制拆除公告》(以下简称《073号强制拆除公告》)、溧城管强执字(2013)第07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07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将《073号强制拆除公告》张贴在潘祥所在工农兵村大队部。《07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证记载:“当事人在家,拒绝接收,但同意将该法律文书张贴在其门上,后电话又与其取得联系,告知相关事宜”,并有两名行政执法人员签名证明。2013年10月7日,潘祥对《07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7日,潘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强拆时,溧水区公证处对涉案房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摄像,并将涉案房屋内物品当场打包封存。同年10月28日,溧水区政府作出(2013)溧行复第16号、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07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和《07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潘祥对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溧水区政府和溧水区城管局拆除其房屋及损坏财产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溧水区城管局作为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本案所涉《07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07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均系溧水区城管局作出,实施强制拆除的部门也是溧水区城管局。据此,本案所涉强制拆除行为系溧水区政府委托溧水区城管局所为。潘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溧水区政府委托溧水区城管局拆除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潘祥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7日针对溧水区城管局作出的《07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和《07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向溧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溧水区政府在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涉案房屋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已被溧水区城管局强制拆除,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是正确的。潘祥申请再审称“溧水区政府作出的(2013)溧行复第16号、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至今未向申请人送达,故该决定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已无实际意义。另,潘祥在原审期间未能提供取得建设涉案房屋规划许可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十三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四十五条的规定,潘祥所涉房屋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潘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缺乏事实根据”的理由亦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潘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