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夏伟端与张腾、陈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441号原告夏伟端,男,汉族,1956年6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更、郑旭东,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腾,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颜隆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臻,女,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州荣森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中心1#楼51层10室。法定代表人陈臻,总经理。原告夏伟端诉被告张腾、陈臻、福州荣森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森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跃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夏伟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更、郑旭东、被告张腾、陈臻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更、被告张腾、陈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张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将款汇至张腾帐户。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腾与被告陈臻因急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该款汇至被告账户。被告于次日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1月13日起到2014年11月13日止。自2013年11月13日始每月13日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2014年11月13日偿还本金。被告荣森源公司也在《借条》上盖章担保。其后,被告张腾、被告陈臻分别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9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4000元。后被告立下《借条》对上述9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并自愿现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山桔园嘉园二期9#304房出租所收取的租金1250元支付原告抵扣部分利息。2015年2月,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时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张腾、被告陈臻多次要求返还借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毫无返还之意愿。被告荣森源公司为被告张腾、陈臻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其要求返还上述款项,但却被拒绝。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腾、陈臻向原告返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4000元标准计算);2.被告荣森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被告张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将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张腾帐户。同年11月12日,被告张腾与被告陈臻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该款转账至被告账户。次日,被告张腾、陈臻立下《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1月13日起到2014年11月13日止。自2013年11月13日始每月13日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2014年11月13日偿还本金。被告荣森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表示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被告张腾、陈臻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月,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张腾立下《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四笔借款合计人民币9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14000元。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山桔园嘉园二期9#304房出租所收取的租金1250元支付原告抵扣部分利息。2015年2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借条》2张、招商银行福州江滨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本院认为,被告张腾、陈臻向原告夏伟端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两被告还款付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荣森源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上盖章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荣森源公司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陈臻、张腾向原告返还50万元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张腾、陈臻追偿。从证据中无法体现被告荣森源公司有对另两被告所有债务9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荣森源公司对被告张腾、陈臻所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腾、陈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伟端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9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4000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州荣森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的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伟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跃男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王明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