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俊林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965号原告黄俊林,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29号负1-32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3646-6。负责人万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毓艳,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黄俊林诉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松青路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津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林、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古毓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林诉称,2015年7月5日,原告黄俊林在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处购买了条码为6956076500682的“米奇卡通雨伞”1把,共计39.9元。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23147-2008,等级为一等品。原告黄俊林购买后发现该产品的执行标准并没有划分等级,该国家标准中根本没有“一等品雨伞”之说,涉案产品标注等级为“一等品”实属伪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现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赔偿500元并退还原告黄俊林货款39.9元,共计539.9元;2、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辩称,第一、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宣传文字属于由商品生产者发布的产品广告,附着于商品外包装属于涉案商品的一部分,属于包装广告,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俊林于2015年7月5日在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购买了条码为6956076500682的雨伞一把,货款金额为39.9元。该产品货号:DMC19003(蓝色);品名:米奇卡通雨伞;授权商:上海超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309号1205室;生产商:大地走红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万年县开发区万盛大道78号;执行标准:GB/T23147-2008;等级:一等品。原告黄俊林认为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销售的该产品虚构等级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晴雨伞》GB/T23147-2008于2009年9月1日实施。其中7.2.2.2条规定:型式检验的样本应从经过出厂检验的合格批中抽取8把检验,型式检验的评定以不合格把数计算。此外,《晴雨伞》GB/T23147-2008中并未有关于一等品及其他等级的相关规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产品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俊林在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购买了涉案产品,因原告黄俊林系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使用产品、接受服务的人,因此,原告黄俊林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所涉产品的执行标准并没有划分等级但该产品却虚标等级。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作为大型连锁企业,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虚标等级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在进货时负有查验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没有举示相关证据,由此本院认为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在应当知道涉案产品虚标等级的情况下仍然坚持销售该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本院对原告黄俊林要求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退还货款39.9元并赔偿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俊林退还货款39.9元并赔偿原告黄俊林500元,共计539.9元。如果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德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