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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6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吴健斌、仇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吴健斌,仇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67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张明翱,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健斌。被执行人仇苏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吴健斌、仇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吴健斌、仇苏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光大银行返还贷款本金1504800.7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止2014年6月25日为30177.63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1504800.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4800.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2、对吴健斌前述第一项债务,光大银行有权以吴健斌、仇苏芳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4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吴健斌、仇苏芳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861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305元,由被告吴健斌、仇苏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吴健斌、仇苏芳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锦园197-402的房屋所有权和吴健斌名下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商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游荣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