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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甲峰与潘宜金、吕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峰,潘宜金,吕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王甲峰,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宜金,住肥城市。被告吕大伟,原住肥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甲峰与被告潘宜金、吕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峰委托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宜金、吕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潘宜金以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吕大伟自愿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宜金未答辩。被告吕大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峰与被告潘宜金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0日,被告潘宜金以��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王甲峰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在家中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潘宜金,被告潘宜金收款后向原告王甲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方:潘宜金,担保方:吕大伟二OO九年八月十日。”被告潘宜金在借款方处签名按手印并在其姓名后书写身份证号码,被告吕大伟在担保方处签名按手印并在其姓名后书写身份证号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归还。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案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宜金借原告王甲峰现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该要求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吕大伟仅在借据担保方处签名按手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吕��伟承担保证责任,未超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大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潘宜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宜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峰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潘宜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峰借款利息(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吕大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宜金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潘宜金负担,被告吕大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英利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