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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212号原告:金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告: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负责人:王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某以证据存在瑕疵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